(2017)湘0406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12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70号。 负责人:何远年,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花,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诉被告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军立即支付信用卡透支金额530111.58元(含滞纳金12684.75元,截至2016年10月19日),并按日息万分之五继续承担透支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刘军支付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律师代理费22903元;3.判令刘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军于2012年12月29日在中国银行白沙洲支行申请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0万元,卡号为********。自2015年7月19日起,刘军开始透支信用卡,截至2016年10月19日,透支本息金额合计530111.58元。经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多次催收,刘军至今未偿还透支本息,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军未到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资信核查登记表、信用卡交易历史查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开卡激活交易列表、律师代理费合同及费用发票,被告刘军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核,中国银行衡阳分行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刘军向中国银行衡阳分行递交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100万元信用额度,同时在申请表中书写并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在核查其资信后,核准了刘军50万元的信用额度,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刘军自2013年开始使用该信用额度,此后,刘军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9日,共欠中国银行衡阳分行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等合计530111.58元(其中滞纳金12684.75元、利息18499.34元、透支款498927.49元)。中国银行衡阳分行经追讨无果,诉至本院,并为此花费了律师代理费22903元。 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合约另有规定,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请人应按合约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申请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的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电话、短信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申请人催收欠款。申请人应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申请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受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军向中国银行衡阳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衡阳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刘军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未及时向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偿还透支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透支款项,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民事责任。对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要求刘军支付透支借款、利息、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要求刘军承担律师代理费22903元的诉请,因该费用属于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因催收而产生的损失之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该费用的承担亦进行了约定,且该费用的收取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偿还截止2016年10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借款、利息、滞纳金等合计530111.58元;并以透支款498927.4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刘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赔偿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2903元。 如果被告刘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56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诚 审 判 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谢玲慧 校对人:谢 玲 慧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