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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河北省承德市。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冀080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承德市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在承德市卫生局卫计委马路上执行查缉酒驾任务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HXXX**的白色现代轿车未按交警指挥停车接受检查,在驾车冲闯过程中刮撞到执勤警察苏某某和协警姜某某,并剐蹭何某某驾驶的在路边等待检查的比亚迪越野车。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姜某某、何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被害人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苏某某、姜某某、何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郭某某、闫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门诊病历,监控录像,车辆损坏照片,出警经过,人民警察证及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王某某上诉主要提出,一、上诉人虽然实施了冲撞执勤民警的行为,但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较严重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二、上诉人具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没有给予充分认定。上诉人归案后坦白交代案情,主动认罪、悔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实施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和情节给予充分认定,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承德市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在承德市卫生局卫计委马路上执行查缉酒驾任务时,上诉人王某某驾驶轿车未按交警指挥停车接受检查,在驾车冲闯过程中刮撞到执勤警察苏某某和协警姜某某,并剐蹭何某某驾驶的在路边等待检查的比亚迪越野车。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姜某某、何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被害人以书面形式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驾车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对其量刑时已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原判对王某某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丛云峰审判员 赵辉& # xB;审判员 李   浩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冉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