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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街道大托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贺仲文、黄金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天心区大托街道大托村村民委员会,贺仲文,黄金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3677号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街道大托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焱。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仲文,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被告:黄金阳,女,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街道大托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贺仲文、黄金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泽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春霞、倪卓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街道大托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被告贺仲文、黄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街道大托村村民委员会请求判令:1、被告迁出、腾空所侵占的“长集用(2010)字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所涉土地;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告“长集用(2010)字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所涉土地所造成的损失101808元;3、被告承担全部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长集用(2010)字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人湖南文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土地征地补偿款、违约金、应付土地年租租金、借款抵押担保案期间费用等。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湖南文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湖南文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长集用(2010)字第某某号集体使用权的土地,交由原大托村委(原告)使用或对第三人出租,并享有所得的全部利益,以抵偿本协议签订后,应付的该地块所属原大托村委村组上的租金”。原告即将该长集用(2010)字第某某号土地租赁给陈建明使用,并签订《大托村原大托养殖场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陈建明应付土地年租金433320元。但是,长集用(2010)字第某某号土地早已被两被告侵占使用,擅自搭建房屋,挖掘鱼塘养鱼,造成原告以及承租人陈建明无法使用该土地。承租人陈建明以未交付土地为由,拒绝支付土地租金。原告因没有收到土地租金,而自行承担长集用(2010)字第某某号土地年度应付村组上的租金101808元的直接损失。被告贺仲文、黄金阳答辩称:其在包养鱼塘的时候组员并未反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湖南文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湖南文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长集用(2010)字第某某号集体使用权的土地,交由原告使用或对第三人出租,并享有所得的全部利益,以抵偿本协议签订后,应付的该地块所属原大托村委村组上的租金。被告贺仲文、黄金阳未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即占用该地块部分土地搭建房屋,挖掘鱼塘养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贺仲文、黄金阳腾出该地,被告拒不配合,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大托村原大托养殖场土地租赁合同》、街道办事处证明、照片、文汉公司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贺仲文、黄金阳未经原告同意占用土地,搭建房屋挖掘鱼塘养鱼,贺仲文、黄金阳侵犯了长沙市天心区大托街道大托村村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应予返还。故长沙市天心区大托街道大托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贺仲文、黄金阳迁出所侵占“长集用(2010)字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所涉土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街道大托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告“长集用(2010)字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所涉土地所造成的损失101808元的主张,经查,长沙市天心区大托街道大托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承包养鱼塘的时候,组员并未反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损失,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仲文、黄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迁出、腾空所侵占“长集用(2010)字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所涉土地;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街道大托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贺仲文、黄金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泽春人民陪审员  冯春霞人民陪审员  倪卓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炎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