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久益建材有限公司与郝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久益建材有限公司,郝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141号原告:张家口市久益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创业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春明,该公司科长。被告:郝云林,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张家口市久益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郝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云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款65860元,并支付违约金36223元,总计1020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7月22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66112部队修理车间,地点577团院内,双方就合同、标号、单价、结算方式等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基础浇筑完成结算基础混凝土款,主体封顶10日内结清所有混凝土款,双方认可还欠原告6586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7月22日郝云林与张家口市三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一份。2、原告自书的欠款证明、记账凭证及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2007年郝云林施工的66112部队修理车间总计用C30混凝土122m3*285=34770元,C25混凝土306m3*265=81090元,总计115860元,2007年9月付款50000元。3、截止2017年6月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4、报纸一份。其内容为“我公司因故予以注销,所有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由张家口市久益建材有限公司依法接收,请有关单位和个人45日内到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对我公司移交账款没有异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郝云林于2007年9月共计欠原告货款115860元,已还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5860元,至今未付。原张家口市三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月20日在张家口日报登报申明,其债权债务转移至原告所有。被告未到庭,已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张家口市三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郝云林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郝云林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张家口市三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接管,故原告要求被告郝云林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应当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云林给付原告混凝土款658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2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被告郝云林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成人民陪审员 郝秀萍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