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友霞、王根友等与胡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霞,王根友,张桂升,王某1,王某2,胡风军,杨玉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806号原告:张友霞,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王根友,男,194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张桂升,女,195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张友霞,身份情况同上,系王某1之母。原告:王某2。法定代理人:张友霞,身份情况上,系王某2之母。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俊祥,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风军,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成,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十二户居委会三路大转盘西北角二楼。主要负责人:王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会,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张友霞、王根友、张桂升、王某1、王某2与被告胡风军、杨玉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霞、王根友、张桂升、王某1、王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俊祥,被告胡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被告杨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加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霞、王根友、张桂升、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06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胡风军驾驶自己所有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安丘市律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律南路54公里+850米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南北连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杨玉成无证驾驶的四轮车相撞,致原告的亲属王某3死亡,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风军、杨玉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风军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胡风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胡风军,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首先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1万元,要求在抵顶原告的赔偿款后,如有剩余予以返还。被告杨玉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杨玉成本人,原告起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各一份,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并未向保险公司提交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证件,如果证件不齐全,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本次事故还有另一死者及伤者,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均应为另一死者及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保全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胡风军驾驶自己所有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坐杨仁忠、代由海)沿安丘市律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律南路54公里+850米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南北连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杨玉成无证驾驶的四轮车(乘坐王某3、李福田)相撞,致李福田、王某3死亡,胡风军、杨玉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风军、杨玉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3、李福田、杨仁忠、代由海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G×××××号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被为被告胡风军,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玉成系舜王神龙四轮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另查明,受害人王某3,男,1980年2月5日出生,生前系安丘市景芝镇宋官疃村人。五原告分别系王某3之妻、之父、之母、之子。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风军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0000元,原告同意该款折抵被告胡风军应付的赔偿款,如有剩余同意返还。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之李福田之亲属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案号为(2017)鲁0784民初2806号],本案在该案中确定其合理损失共计345740.27,其亲属同意与五原告平分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扣除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56762.48元及应由被告杨玉成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剩余部分283977.79元,由被告胡风军及被告杨玉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41988.9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3954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风军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鲁G×××××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某3的户籍注销证明,王某3结婚证复印件,安丘市景芝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安丘市景芝镇宋官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赔偿明细,被告胡风军提交的收到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胡风军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杨玉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杨玉成机动车的原告亲属王某3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胡风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玉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3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结合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被告胡风军、杨玉成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胡风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玉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丧葬费2863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元及交通费3000元,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对该两项主张,本院依法认定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78.79元(64.31元×3人×3天),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数额计算方式有误,受害人王某3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时,其被扶养人父亲即原告王根友已年满68周岁,被抚养人母亲即原告张桂升年满67周岁,且王根友与张桂升共生育王某3一个子女,被抚养人长子王某1年满10周岁,被抚养人次子王某2未满1周岁,且被害人王某3的被抚养人有数人,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47544.5元[9519元×13年+(9519元÷2人×5年)]。综上,五原告因其亲属王某3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6624.5元(含原告王根友、张桂升、王某1、王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7544.5元)、丧葬费28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78.7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元,共计466138.29元。因被告胡风军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限额中的55000限额内赔偿原告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共计55000元。根据被告杨玉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另外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杨玉成负担。五原告超出交强险及被告杨玉成应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之外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29080元(279080元-50000元)、丧葬费28635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78.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544.5元,共计406138.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五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胡风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03069.15元,被告杨玉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03069.15元。因被告胡风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胡风军承担的203069.1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78315.41元[208069.15元÷(208069.15元+141988.9元)×300000元],剩余部分29753.74元由被告胡风军赔偿;被告杨玉成应赔偿原告208069.15元(203069.15元+5000元)。原告同意将被告胡风军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折抵赔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主张因被告胡风军未提供营运证,商业险不予赔偿,但被告胡风军对此不认可,称其既未收到该条款,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也未就该条款对其进行说明。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友霞、王根友、张桂升、王某1、王某2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友霞、王根友、张桂升、王某1、王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178315.41元;三、被告胡风军赔偿原告张友霞、王根友、张桂升、王某1、王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29753.74元,扣除胡风军已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被告胡风军尚需赔偿五原告19753.74元;四、被告杨玉成赔偿原告张友霞、王根友、张桂升、王某1、王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8069.15元;五、驳回原告张友霞、王根友、张桂升、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6元,减半收取5303元,由原告张友霞、王根友、张桂升、王某1、王某2负担163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1818元,被告杨玉成负担1621元,被告胡风军负担23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胡风军负担816元,被告杨玉成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萍书 记 员 李振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