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燕萍与被执行人石学龙健康权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燕萍,石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299号申请执行人:陈燕萍,女,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石学龙,男,回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陈燕萍与被执行人石学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石学龙赔偿申请执行人陈燕萍各项损失共计4014.7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元。申请执行人陈燕萍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共计4076.7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燕萍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2执29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 波审判员 马小梅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博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