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5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羿豪与房广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羿豪,房广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74号原告:张羿豪,汉族,正宁县人,住正宁县,农民。被告:房广洋,汉族,正宁县人,农民。原告张羿豪与被告房广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羿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广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羿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600元。后原告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房广洋未作答辩。张羿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房广洋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房广洋向张羿豪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审查,本案双方主体合法,借款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张羿豪要求房广洋清偿其借款本金30000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张羿豪主张由房广洋清偿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张羿豪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借期利息,也未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广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羿豪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羿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房广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审 判 员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张建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