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艳与被告孙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王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790号原告:胡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宏,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男,汉族,系被告孙倩之父。原告胡艳与被告孙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宏,被告孙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被告因经营服装资金周转需要,让原告让帮忙办信用卡,原告出于对被告信任,在工商银行以自己名义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交给了被告使用。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将信用卡额度提高到8万元,于2015年12月找到被告将信用卡收回。被告透支原告信用卡34983元未还。2016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与原告之前替被告还行用卡的16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并承诺支付利息。2016年5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1月19日和2月19日,被告又以其朋友边洋洋进货为由,从原告处分别借款1万元和2万元。被告至今不偿还原告借款及信用卡透支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4938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率按年息24%计算)。被告辩称,信用卡透支属实,大概是3万多,但其将款已经还清;2016年1月29日的借条不是其打的,对借款数字有异议,20000元已经还了;对其余三张借条无异议,但钱已经还完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被告质证对2016年1月29日的借条有异议,借条不是其打的;对其余三张借条认可,但钱已经还清了。2、证人吴妮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王倩刷原告信用卡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言不认可,证人陈述与事实有出入。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借原告70000元及透支信用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聊天记录确实是其与原告的,内容大部分是原告主动把数字报给其,包括利息和信用卡还款的数额,但不能证明其没有还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银行取款凭条、农村金融机构取款凭证、证人周桂芹书面证言、照片。证明被告陪同母亲周桂芹于2015年10月1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咸阳市七厂支行,从周桂芹账户取款8000元,在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信用联社营业大厅,从王建民工资账户取款22000元,被告于当日将30000元归还了原告。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取钱的事实,不能证明向原告还款。2、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被告通过手机支付宝储蓄卡向原告还款22000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是被告替她朋友给其还的担保款,与70000元借款无关。3、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被告通过手机支付宝储蓄卡向原告还款24800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还款与借款和信用卡均无关。4、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被告通过手机支付宝储蓄卡向原告还款30400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还款与借款和信用卡均无关。5、支付宝储蓄卡转账记录。证明徐静怡向其转20000元,其又将20000元转至原告卡中,进一步证明证据2中其向原告还款20000元,而非原告所说的其代徐静怡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证据2、3、4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分别载明:“2016年1月29日借胡艳姐二万圆(贰万圆整),2016年1月29日-2016年5月29日,已清2个月利息,借款人王倩,2016年1月29日”、“今借胡艳姐壹万圆整,2016年4月19日-7月19日,借款人王倩,2016年4月19日”、“今借胡艳20000(贰万圆整),2016年5月19日-2016年8月19日,借款人王倩,2016年5月19日”、“今借胡艳20000(贰万圆整),2016年5月25日-2016年8月25日,借款人王倩,2016年5月25日”。被告当庭陈述其收到了原告向其出借的上述借款共70000元。被告分多次通过手机支付宝储蓄卡向原告转款共计77200元。另查,原告认为被告持其信用卡透支未还款金额为34983元,被告称信用卡透支属实,具体数字不明确,大概是3万多,但其将款已经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由四张借条形成的70000元的借贷关系,另一部分是被告透支原告信用卡未归还形成的借贷关系。关于70000元的借款,被告承认已收到,但就该借款,被告举证其已向原告转账还款772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认为与70000元借款无关,但就该辩解意见未举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双方就借款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偿还原告77200元应为借款本金,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70000元借贷关系因被告的全部履行而消灭。关于被告透支原告信用卡未归还的数额,原告诉称为34983元,被告称其透支属实,具体数额不清楚,大概是3万多,但其将款已经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对透支原告信用卡34983元并未否认,只是认为数额不清楚,故对于透支的数额以34983元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已将款还清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偿还其透支原告信用卡的34983元。综上,扣除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7200元,被告再应偿还原告27783元。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未约定,故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艳27783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胡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元,原告胡艳负担1876元,被告王倩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刘康军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倩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