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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秦永科与唐河县田园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吕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科,唐河县田园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吕殿全,张春亮,杜永艳,韩旭,唐河县科学技术协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365号原告秦永科,女,197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唐河县田园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殿全,男,194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唐河县城关镇新春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3740636-3。被告吕殿全,男,194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张春亮,男,1956年2月18日生,住唐河县。被告杜永艳,女,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唐河县,现住唐河县。被告韩旭,男1966年9月29日生,住唐河县,现住唐河县。张春亮、杜永艳、韩旭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科学技术协会。(缺席)。住所地:唐河县新民街***号。法定代表人:谢炳庭,该协会理事长。原告秦永科与唐河县田园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田园科技公司)、吕殿全、张春亮、杜永艳、韩旭、唐河县科学技术协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科、被告张春亮、杜永艳、韩旭的委托代理人石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园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吕殿全、唐河县科学技术协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6.5厘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田园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经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秦永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秦永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唐河田园科技公司出具的借条3、唐河县法院(2016)豫1328民初3480号判决书。证明其案件与本案性质相同。被告田园科技公司在诉讼中辩称:一、田园科技公司借原告款属实,贷款是为了田园科技公司的经营活动;二、田园科技公司股东三人:吕殿全、张春亮、杜永艳,法定代表人为吕殿全。因三位股东产生矛盾,在偿还原告债务上达不成一致意见,另外两位股东为保持既得利益,意欲占有田园科技公司财产并拒绝向债权人偿还,故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债务。田园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吕殿全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张春亮、杜永艳、韩旭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债权与债务主体不一致,所诉为两个不同的主体。起诉主体为唐河田园科技公司,二被告入股公司为唐河田园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两个公司为不同主体,唐河田园科技公司是否存在未知,唐河田园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已在工商局注册,因此原告所诉主体与被告所在公司无关。2、唐河田园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与股东个人无法律上的关系,即使为服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是公司承担,与股东无关。3、唐河田园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人的叙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作为本案原告所提起诉讼的借条印章为唐河田园科技公司而非服务公司,其盖章人吕贤亚与服务公司法人吕殿全为父女关系,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必须出具借款用途依据,用于证明借款确系公司所借。仅凭借条和公司法人的说明,不能为定案依据,也不能判断其真实性,此借款是否用于吕贤亚个人生意上的经营无法认定。望法院驳回原告对唐河田园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及唐河唐河田园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被告唐河县科学技术协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秦永科围绕诉讼请求依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春亮、杜永艳、韩旭对原告身份证真实性不持疑,对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是收据而非借款。收据人不一致。唐河田园科技公司与唐河田园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不同,唐河田园科技公司真实性存疑。因此与田园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无关。出具收据人吕贤亚是否用此借款为自己经营,难以证明,因此与田园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无关。对第三份判决书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原、被告主体唐河田园科技公司与唐河田园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不一致,性质也不同,因此其所涉及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秦永科对提交证据的来源、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的证明方向进行了说明,田园科技公司及吕殿全对秦永科提交的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秦永科提交的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张春亮、杜永艳、韩旭对秦永科提供的借款凭证,认为借条是收据而非借款。收据人不一致。唐河田园科技公司与唐河田园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不同,唐河田园科技公司真实性存疑。因此与田园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无关。出具收据人吕贤亚是否用此借款为自己经营,难以证明,因此与田园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无关。因田园科技公司及吕殿全对借款事实已认可,且张春亮、杜永艳、韩旭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非公司借款亦未用于公司经营的证据,故对杜永艳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田园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收据一支,写明“收据2016年1月1日今收到秦永科人民币捌万元整附注短期借款收款人吕贤亚”吕贤亚在收据上签名并加盖唐河县田园科技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催要未还。本院认为,田园科技公司以出具收据的形式向秦永科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田园科技公司认可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田园科技公司应按约定对秦永科负有到期返还借款的义务,逾期构成违约。借款收据未约定期限,秦永科可以向田园科技公司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6.5厘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收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且该利息未经被告认可,故被告田园科技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田园科技公司应向秦永科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秦永科主张田园科技公司的股东吕殿全、张春亮、杜永艳、韩旭、唐河县科学技术协会承担偿还借款的理由,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张春亮、杜永艳、韩旭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债权与债务主体不一致,因原告收据上的公章虽为唐河县田园科技公司,与被告河田园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名称表述不一致,但该收据为田园科技公司出纳吕贤亚出具,且被告田园科技公司亦认可该借款的真实性,故该被告张春亮、杜永艳、韩旭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春亮、杜永艳、韩旭辩称,唐河田园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与股东个人无法律上的关系,即使为服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是公司承担,与股东无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春亮、杜永艳、韩旭辩称,唐河田园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人的叙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作为本案原告所提起诉讼的借条印章为唐河田园科技公司而非服务公司,其盖章人吕贤亚与服务公司法人吕殿全为父女关系,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必须出具借款用途依据,用于证明借款确系公司所借。仅凭借条和公司法人的说明,不能为定案依据,也不能判断其真实性,此借款是否用于吕贤亚个人生意上的经营无法认定。因被告田园科技公司明确向本院表示借款属实,吕贤亚与吕殿全是否是父女关系、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及借款用途均为被告田园科技公司内部的问题,不影响本案原告向被告田园科技公司主张权利,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河县田园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秦永科借款8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秦永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唐河县田园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代理审判员 孟 晓人民陪审员 王 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志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