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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振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奇,张振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25刑初224号自诉人张本奇,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被告人张振永,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自诉人张本奇以被告人张振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2017年7月27日,自诉人张本奇以与被告人张振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10000元款项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撤回自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刑事自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与被告人张振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款项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本奇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卫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