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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2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钟祥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索某1、时某某(均已判决)酒后至本区长江西路XXX号翠楠宾馆,因办理登记入住事宜与上述宾馆工作人员被害人单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某遂伙同陈某某、索某1、时某某对上述宾馆工作人员单某某、被害人蒋某某实施殴打,致上述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单某某左手拇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在案供述、被害人单某某、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索某1、时某某、王某、索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洋梓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 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