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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罗顺祥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顺祥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2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顺祥,男,1985年8月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阳市观山湖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5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顺祥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罗顺祥到贵阳市白云区XX菜场后一摊位前,乘被害人安某1不备之机,徒手抢走安某1戴在脖子上的一颗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价值人民币4056元。2017年3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顺祥窜至贵阳市白云区XX菜场内,乘被害人马某不备之机,徒手抢走马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394元。尔后,被告人罗顺祥将黄金项链以人民币1020元的价格销赃。另查明,2017年3月7日,被告人罗顺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收购黄金项链的证人刘某退还了被害人马某现金人民币1244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顺祥的家属代其退还了剩余全部赃款人民币7206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安某1、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顺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顺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安某1、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雷某、刘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陈某、张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17)49号、1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二张及谅解书二份,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刑初22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顺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乘人不备的方式抢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顺祥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顺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顺祥作案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顺祥的家属代其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顺祥有自首、系累犯、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顺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二、赃款人民币4056元退还被害人安XX、赃款人民币3150元退还被害人马X(现暂存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