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荆坤元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坤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坤元,男,1983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2015年1月22日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逮捕,2016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被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监狱解回。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坤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坤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1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荆坤元无驾驶资格驾驶苏A×××××小型轿车至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南侧新世纪网咖门口路边停车位,后被告人荆坤元下车打开轿车左侧后车门,被害人王某醉酒(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0.7毫克/100毫升)骑电动车自行车路过该地点,因撞到打开的车门后倒地受伤,被告人荆坤元发现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经调查,被告人荆坤元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荆坤元向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荆坤元向交警部门预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荆坤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端木檠飙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满分记录通知书、交通违法记分满分学习考试通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被害人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金)公(法)鉴(刑评)字[2017]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常公(交)化字[2015]3246号物证检验报告,本院(2016)苏0482民初477号刑事判决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荆坤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停车开关车门未能做到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能行,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坤元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荆坤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荆坤元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荆坤元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荆坤元能部分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坤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菲菲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