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锋与张道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锋,张道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309号原告:高锋,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昀,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智,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昌,蚌埠市小蚌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锋与被告张道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1月21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高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昀,被告张道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67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5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皖C×××××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学瀚路由南向北军李村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皖NJ**/01098号的四轮拖拉机相刮碰。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就该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2年7月2日诉至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淮民一初字第01002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道智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16271.39元。由于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右下肢损伤治疗尚未终结,故对后续治疗费、右下肢损伤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未作处理。故现原告针对其因该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未经处理的其他各项损失再次向被告张道智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如诉。张道智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天数及计算方案有异议;误工费应计算210天、营养费应计算60天,护理期计算90天,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皖C×××××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学瀚路由南向北军李村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皖NJ**/01098号的四轮拖拉机相刮碰。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123医院救治。经检查,确诊为:1、右小腿毁损伤,2、右上臂毁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1月8日,经安徽仁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完全丧失,属七级伤残疾。2014年2月17日,原告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6年4月6日入住该院取出右胫骨内固定,住院治疗8天。另查,被告张道智驾驶的皖NJ**/01098号车未投保交强险。(2012)淮民一初字第01002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责任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该事故责任已在(2012)淮民一初字第01002号生效民事判决中确认,故本院认为高锋、张道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该次事故中,因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350元的外购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份外购药票据,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扣除,相应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1293.2元(已按责任比例划分),应按责任比例扣除没有医嘱的外购药675元(1350元÷2),本院支持其医药费10618.2元;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院医嘱,原告主张267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应按农业标准赔付,即误工费12531.65元(267天×93.87元∕天÷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并无加强护理的医嘱,考虑到原告两次手术后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护理期90天,据此其护理费计算为5467.95元(90天×121.51元∕天÷2),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医嘱不明确,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90天,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13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已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因伤构成七级伤残且有多处骨折,结合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被告张道智赔偿原告15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45507.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智赔偿原告高锋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507.80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原告高锋负担136元,被告张道智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丹书 记 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