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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桂保、潘叶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桂保,潘叶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049号原告(反诉被告):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淮河南路151号。机构代码:913407007199117457(1-1)法定代表人耿海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玉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永生,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桂保,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反诉原告):潘叶红,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反诉被告)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桂保、潘叶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华、蔡永生,被告(反诉原告)李桂保、潘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李桂保、潘叶红于2014年7月11日就位于春江花月小区12栋106室的物业管理事项与原告签订《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房屋共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相关物业服务,以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每年6月、12月预缴纳半年费用,被告户每期应缴纳548元。被告自2015年7月起至2017年6月已有4期物业费未交,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1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01元,共合计33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桂保、潘叶红辩称:1、2014年7月买房时交了一年的物业费。2、我是14年12月入住该小区,15年我家东西被盗,找物业没人管。3、16年我车子在小区被碰了找到物业,物业说摄像头是坏的,车辆修理费花了1400元。4、所有车辆的业主进入小区都要买100元的卡才能进入,收费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载明由于甲方与铜陵黑猫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叁年(即2008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因此本协议期限与其同步,叁年期间春江花月家园如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继续聘甲方,本协议继续有效,涉及到内容的改动或增加,由业主委员会书面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如重新聘用其他物业管理公司,本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合同第五条关于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费用)约定:缴纳费用时间为每年6月交当年7-12月费用,每年12月交次年1-6月费用;每月每平方米按0.6元收取物业管理费。2011年9月1日,铜陵黑猫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铜陵市春江花月家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第一条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叁年(即2008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由于这期间没有成立小区业主委员会,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即将到期,本着对业主负责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特签订本协议:甲乙双方同意延长《铜陵市春江花月家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即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止。乙方与春江花月家园业主签订的《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期限随之延期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本补充协议与《铜陵市春江花月家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6年6月16日,春江花月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反诉原告)自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已有4期物业费未付,共计2194元。对上述拖欠费用,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交纳。以上事实,有《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律师函、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所签订的《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原告(反诉被告)与铜陵黑猫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各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规定履行期限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止,小区业主委员会已于2016年6月成立,小区的物业管理存在着部分不到位的现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70%,即物业费1535.8元,对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李桂保、潘叶红辩称,属于另个法律关系,且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反诉原告)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桂保、潘叶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1535.8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535.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桂保、潘叶红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25元,由两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艳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