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小芳与侯华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芳,侯华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644号原告李小芳,女,1974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华珍,男,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吕秋华,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纯锷,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沙河路采莲郡小区7#楼13室、14室、111室、112室。负责人刘国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莉,公司员工。原告李小芳诉被告侯华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芳的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侯华珍及委托代理人吕秋华,被告安邦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松,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作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总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关权利义务而委托代理人方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芳诉称,2016年7月10日,被告侯华珍驾驶皖K×××××轻型货车行驶至吴中区东××路××路灯杆处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被告侯华珍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道路救援基金代为垫付医药费41757.76元。后,苏州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其构成轻度智能障碍,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其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告安邦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系皖K×××××轻型货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31411.86元,被告安邦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华珍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华珍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安邦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皖K×××××轻型货车在其处被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1757.76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优先偿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1时左右,原告李小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太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35号路灯杆路段时,与被告侯华珍驾驶的皖K×××××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侯华珍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皖K×××××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处被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治疗,后转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经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出院,又先后两次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轻度智能障碍。2017年4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构成Ⅶ(七)级伤残,遗留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Ⅷ(八)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五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四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华珍垫付12800元,被告安邦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41757.76元。本案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安邦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优先归还第三人垫付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出院记录、垫付告知书、鉴定意见书第三人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江苏道路交通救助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核算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供病历本、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主张医药费为357908.92元(含被告及第三人垫付费用),被告及第三人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可替代性用药清单,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50元(50元/天×113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50元/天×12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银行卡明细,称其于2012年到苏州工作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53337.6元(40152元/年×20年×0.44)。被告侯华珍称其听原告家属讲过原告刚到苏州,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银行卡明细,其自2014年7月起在苏州有较为连续的存取款及消费记录。本院对其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53337.6元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提供苏州得贝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其先在苏州逸达玩具有限公司工作,后到苏州得贝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从事缝纫工作,月工资均在4000元左右,因此主张误工费为35866.67元(4000元×269天)。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均是以现金方式发放,没有相应的发放凭证,也不能提供苏州逸达玩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至苏州得贝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坚称2016年5月中旬,李小芳到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事故发生后,公司把李小芳工作期间的工资结清,给了2000元的抚慰金。原告在苏州逸达玩具有限公司工作的具体收入情况未能得到核实。对谭志坚的陈述,被告侯华珍认为原告仅工作了一个月,不能按照4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核实的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系在苏州得贝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但其在该公司仅工作一个多月,不能全面反应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年龄、伤情、误工期限等因素确定误工费为16319.3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150天,第一次住院期间(48天)2人护理,护理费为11520元,其余102天,护理费为12240元,合计23760元。被告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综合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2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就诊、路程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3560.52元,并提供票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没有提供免责条款及明确其已对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89336.3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侯华珍驾驶皖K×××××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先由被告安邦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侯华珍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侯华珍承担65%的赔偿责任。皖K×××××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处被投保有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安邦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余335068.62元,由被告侯华珍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安邦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2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的41757.76元,由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享有相应接受款项的权利,原告同意在被告安邦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优先偿付,故该款由被告安邦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被告侯华珍垫付12800元,故被告侯华珍还应赔偿原告322268.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芳人民币168242.2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1757.76元。三、被告侯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芳人民币32226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29元,由原告李小芳负担535元,被告侯华珍负担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汉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