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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苏文芳与被告付辉、王松龄、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芳,付辉,王松龄,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3民初3337号原告:苏文芳,女,195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小丽,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辉,男,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王松龄,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西苑停车场)。法定代表人:董广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南路金泰商办1#-2-101、201、301。负责人:范海玲,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苏文芳与被告付辉、王松龄、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苏文芳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155元、误工费40152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15时30分,被告付辉驾驶苏C×××××号大客车在徐州市东站副广场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付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及徐州站至中镇口线路经营权交由被告王松龄承包,被告付辉是被告王松龄雇用的驾驶员。原告就前期损害赔偿已经法院判决,现在原告因此次事故又进行了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155元。同时由于此次事故的后遗症,原告一直无法工作,也无法治疗痊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在徐州市东站副广场,经由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经本院再次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有关领导电话核实,确认徐州市东站副广场在徐州市鼓楼区辖区,由该鼓楼大队管辖,因此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徐州市鼓楼区,不在云龙区。关于被告住所地的问题。被告付辉的户籍所在地在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王松龄的户籍所在地在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徐州市泉山区,因此四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付辉、王松龄的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也没有证实被告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可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是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徐州市鼓楼区,本案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宜。关于本案纠纷前次诉讼曾经在本院处理过是否影响本案管辖权。本院认为,管辖权的取得一般系法定或约定取得,本案当事人对于管辖权无特别约定。不因无管辖权的案件曾经在本无管辖权的法院处理过,而在后续再次诉讼时本无管辖权法院自然取得该管辖权。如果该因前次诉讼导致后续诉讼自然取得管辖权的逻辑能够成立,则本案中就无需给予被告答辩期间或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由此可见,该因前次诉讼而导致后续诉讼必然取得管辖权的逻辑不能成立。因此,本案管辖权的审查判断,不受前次纠纷在本院曾经处理过的影响,仍应按照法定标准予以严格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原告。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雪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