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延宏与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宏,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1078号原告:王延宏,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吉星大厦21层。法定代表人:张玉霞,职位。委托代理人:于英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延宏与被告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宏、被告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宏诉称,本人2010年11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北湖春天110万平方米的住宅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月基本工资7500元,每月交通油卡补助1000元。从入职时至今公司始终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25日,龙翔集团公司正式收购被告公司,经过龙翔公司相关领导面试任命我为北湖春天项目经理,负责项目收尾工作。期间本人工作积极努力,解决了多项老大难遗留问题,并无过错。6月初本人就劳动合同迟迟未签订一事反映给原富源晟和公司张福元总经理,张福元说他说了不算,让我找集团张玉霞总,2016年6月4日我找到张玉霞总,因双方工作情况信息不对称而造成沟通不顺畅,但并未发生争吵。2016年6月6日原富源晟和公司总经理张福元带相关工作人员到项目部组织全体人员开会宣布免除我项目经理职务,公司将另行安排我工作,随后不到一周张福元总经理也离职,无奈本人找到张玉霞、龚健翔等相关领导均无明确答复,多次找到人力资源主管毕程程也没有纸面明确通知,2016年6月27日毕程程电话通知我说公司没有职位安排,请我离职,我再次要求说明原因并给我书面离职通知手续,对方拒绝开具。无奈本人于当天在北湖科技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处投诉并填写了投诉书,并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委员会向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由于被告公司不给本人开具离职手续,给本人就业造成了极大的困扰,给家庭生活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请求1、判令被告单位支付原告2010年11月9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的双倍工资90000元(7500×12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龙翔集团公司正式收购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未按劳动法规定超过一个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500(7500×3月)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年工作期间加班费用59310元(每周六加班,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6年3月25日合计172天,7500元÷21.75×172)元;4、判令被告返还于2016年7月扣除本人的工装费用4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首先,被答辩人请求2010年11月9日至2016年3月25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答辩人自2010年11月9日开始到答辩人处工作,其应当在2011年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等部门提起权利请求,现被答辩人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权利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被答辩人请求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27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项请求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年答辩人处于正常存续经营中,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变更,因此,被答辩人请求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27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请求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其请求59310元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月工资7500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原告称系被告强制其离职,被告辩称其主动离职。2017年4月27日,原告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4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在本委限定期间内未提供补正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长高劳人仲不字[2017]第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王延宏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1月9日至2016年3月25日无理由强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90000元(7500×12月);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龙翔集团公司正式收购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未按劳动法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补偿22500(7500×3月)元,返还已扣工装费用45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1月至2016年3月25日工作期间加班费用59400元。4、申请补偿工作期间企业应缴纳社保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延宏与被告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关于王延宏请求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0元及该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10年11月9日在被告单位入职,其应当在2011年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等部门提起权利请求,因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该项权利已不在人民法院保护的时效期间内。庭审中原告称该项诉请系笔误,应为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龙翔集团公司正式收购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未按劳动法规定超过一个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应予保护问题。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企业信息显示,长春市富源晟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6日,股东发起人为龙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告所称被告被龙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收购却仍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工作期间加班费用和工装费用问题。原告对该两项费用的产生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延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延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