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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辖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火车站站前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陈晓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工会大厦一、三、四楼。法定代表人:裴烨。上诉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民初6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温州市瓯海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温州市鹿城区,故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胡爱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