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常吕荣与丁远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吕荣,丁远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867号原告:常吕荣,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丁远泽,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钰花园第5幢2层3号门面。负责人: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吕荣与被告丁远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吕荣、被告丁远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吕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4,62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丁远泽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毕节六洞桥往何官屯方向行驶,途经六洞桥××岗亭路段时,车辆挂碰其行驶方向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常吕荣,造成原告常吕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远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吕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贵F×××××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了保险,因此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与被告丁远泽赔偿。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丁远泽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我垫付了1,416.90元的医药费。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丁远泽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六洞桥往何官屯方向行驶,途经六洞桥××岗亭路段时,车辆挂碰其行驶方向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常吕荣,造成原告常吕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七星公交认字[2016]第00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远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吕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丁远泽,该车已向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自行花去医疗费4,057.41元,被告丁远泽也垫付了1,416.90元的医疗费。2016年11月8日,原告至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为43天,原告在该医院支付了医疗费4,345.90元。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毕节市第一人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毕市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0253号、170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具体费用不能评估,建议以实际产生为准;3、原告误工期为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常吕荣、被告丁远泽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远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吕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常吕荣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丁远泽承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鉴定机构表示不能评估,建议以实际产生为准,故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8,403.31元(4,057.41元+4,34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原告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费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6,000.00元,鉴定机构评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6000.00元;4、护理费5,840.20元,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528.00元计算为35,528.00元/年÷365天/年×60天;5、误工费10,537.40元,原告误工期评定为80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工资,故本院按受诉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48077元/年÷365×80天;6、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统一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26,742.6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的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以上1~7项共计90,566.20元,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丁远泽垫付的1,416.90元的医疗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丁远泽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吕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人民币90,566.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常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00元,合计3,296.00元,由原告常吕荣负担988.80元,被告丁远泽负担2,30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发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秋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