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8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拴成与史金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拴成,史金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81民初501号原告李拴成,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告史金柱,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杜增霞,武安市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原告李拴成与被告史金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大同法庭审理,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015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李栓成的起诉。后李栓成提起上诉,2011年5月18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邯市立民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审理。2011年6月10日重新立案,由审监庭审理,于2012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022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史金柱提出上诉,2013年7月23日��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民四终字第60号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武民初字第0225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武安市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0月9日重新立案,仍由审监庭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重新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031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史金柱第二次提出上诉,2015年7月27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264号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武民初字第0319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次发回武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又于2016年1月25日重新立案,原告李栓成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栓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栓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拴��负担。审 判 长 安何会审 判 员 黄海燕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