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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某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秦某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刑初63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女,1950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汉族,农民,家住咸丰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聂铭,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庆,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人秦某香,女,1956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湖北省咸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15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丰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3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聂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秦某香因见到邻居唐某用手掀自己堆放在院坝的石头,于是从家中二楼楼顶向唐某泼水,二人随即互相朝对方丢扔石头,之后唐某前往该村村干部杨某5处反映此问题后返回家中。紧接着,唐某又来到秦某香家院坝掀石头,秦某香又用水从二楼楼顶朝唐某淋去,唐某衣服被水淋湿后手持铁铲去砸秦某香家大门,大门未砸开,转而砸向侧门,待唐某破门而入时,在屋内等待的秦某香抢过唐某手中的铁铲朝唐某身上乱打,二人扭打在一起,秦某香在此过程中又用钢筋棒继续殴打唐某,致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此次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被告人秦某香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秦某香赔偿其医疗费19483.7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80元,护理费6087.77元,误工费5861.41元,共计35512.89元。被告人秦某香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是唐某打进来了自己才还手,自己是自卫;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自己应该赔偿,但自己也受伤了,对方也应该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秦某香系邻居,两家因琐事素有矛盾。2016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秦某香见唐某在掀堆放于自家屋前与公路间的石头,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随后,秦某香在其二楼楼顶上用水泼洒唐某,唐某则用石头砸向秦某香,后双方互砸石头。尔后,唐某便离开现场去找村干部杨某5反映该情况。10时许,唐某返回后,见秦某香、杨某1夫妇还在楼顶上,又继续去掀石头,在楼上的秦某香又用水泼洒唐某,唐某衣服被淋湿后非常气愤,欲砸开秦某香家大门进去与秦某香打架,便回家拿来一把铁铲,将秦某香家紧闭的侧门砸出了一个大洞。随后,唐某手持铁铲从砸破的门洞中钻进秦某香家屋内,秦某香见状便抢过唐某手中的铁铲朝唐某身上乱打,随后,二人相互扭打起来,在打斗过程中,秦某香又持钢筋棒继续朝唐某身上击打,致使唐某面部、头部多次受伤,左侧额骨骨折,两侧眼眶眶壁及右侧筛骨骨折,9根肋骨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膝关节功能丧失10%。后经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此次损伤属轻伤一级。唐某受伤后,于2016年8月29日在咸丰县坪坝营镇中心卫生院用去救护车费220元,并于同日至2016年11月5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用去医疗费17715.82元、CT费300元。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物证1、钢筋棒1根。证实被告人秦某香打伤唐某所用的工具。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秦某香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钢筋棒1根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某香经书面传唤到案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香和被害人唐某的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1的证言。2016年8月29日早晨8点多钟,我同老婆秦某香起床洗漱的时候,听见我屋外有推石头的声音,我同秦某香就从楼梯上到楼顶看,就看见唐某站在我家前面的公路上,将我家坝子前面拦的一排石头往我坝子里面推,另外还将我家坝子头上的石头���到坎下面去了,秦某香就找来瓢用水从楼上淋唐某,唐某就从下面用石头砸秦某香,秦某香就将唐某砸上来的石头又朝唐某砸去,她们砸了几下后,唐某就离开了。在10点钟左右的时候,唐某又拿着一把铁铲直接来砸我家的大门,我家大门一直是抵起的,并且是用木板子抵到我那辆电动车上的,唐某用铁铲砸我家大门砸了一会儿后没有砸开,又拿着铁铲来砸我家侧门,在这个过程中,我同秦某香都在楼顶上,秦某香就用瓢舀水了淋唐某,但没有淋到,后我们听见门的木方响了,我晓得门被打穿了,我们就从楼顶下来,我就看见唐某已经从打穿的门缝中钻了进来,当时唐某手里拿着一把铁铲站在走道里的,秦某香就下去不准唐某进来,结果秦某香就和唐某在走道遭遇了,两个人就挽起来了,两个人就都站在走道里乱打了起来,打了一会儿后,两人才蹭(按���到地上去,我就在楼梯口给我儿子打电话要他报警,过了一会儿后,我们村的艾书记、杨书记来了,她们两个都还蹭在地上的。(问:秦某香同唐某打架的具体过程?)答:当时就是在我家楼梯旁的过道里,秦某香手里拿的一根铁钻子,唐某手里拿的一把铁铲,两个人就乱打起来了,具体打的过程我搞不清楚,但两个人都睡在地上后,她们两个人都将铁钻子捏起的。(问:秦某香手里拿的铁钻子是什么时候拿起的?)答:当时铁钻子就放在楼梯走道旁的鞋架子上的,我们也是有意放在那里的,主要是用来自卫的,因为唐某到处扬言要打我们。(问:秦某香拿的铁钻子的特点,现在在那里?)答:有半米来长,大拇指粗,前面是一个梭尖,已经被派出所扣了。(问:你们家同唐某家到底有什么��盾?)答:在一个月前,唐某的孙子拿着一把用来划营养块的刀子来砍我家的大门,我站在楼上说了她孙子一下,当时声音有点大,唐某认为我吼了他孙子,还说我将他孙子的魂吓掉了,唐某连到诀(骂)了我家四回,我们一直没有答应,在诀第五回的时候,唐某诀道,有本事你将我家孙子杀了撒,当时我老婆回了句,杀了就杀了,在那以后,唐某家有事没事就找我们家麻烦。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当天(2016年8月29日)早晨,我带着我的孙子沿公路玩去了,当我回来的时候,我就看见我老婆唐某在秦某香家前面的坝子掀石头,而秦某香正在楼顶上给唐某淋水,接到我孙子就沿到我家房子后面跑了,我就跟到去撵我孙子,我把孙子撵回来后,就没有看见唐某了。我就从秦某香门前走过时,看见秦某香家的侧门有2个洞,我从洞中看见唐某同秦���香已经打完架躺在地上了(我后来知道的),而秦某香的老公杨某1靠在楼梯边的墙上的,当时我孙子跑过去跑过来,我就来回照顾我孙子并且能通过门洞看到里面的情况,过来一会儿村干部杨书记他们来了,我就没管了,就回到屋里了。(问:你透过秦某香家的门洞,你看到的具体情况?)答:我看见秦某香同唐某两个人是挽(拉扯)起的,都在地上,反正一个在上面一个在下面蹭(按)起的,我看到她们搞成这个样子了就没有格外看。(问:你们家同秦某香家到底有什么矛盾?)答:我们两家关系一直不好,都是因为一些琐事发生矛盾,现在搞得两家跟仇人似的。3、证人艾某1应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9日上午9时许,我在家里接到派出所电话,电话里面的警官给我说我们村的唐某和秦某香在打架扯皮,让我先到���场去看哈,控制哈事态,然后我和村里的副主任杨某5一起到秦某香家去。到秦某香家后,看见秦某香家大门被打烂了,进去之后唐某和秦某香已经打作一团了,当时是唐某把秦某香趁(压)在下面,我和杨主任就把唐某和秦某香两个人拉开了,当时我和杨某5就说把秦某香和唐某送到医院去治疗,但是唐某的丈夫杨某2在那里说要让秦某香家负责,然后没过多久,派出所的同志就赶到了。(问:当时现场都有哪些人动手打架的?)答:只有唐某和秦某香两个在动手打架。我进去的时候,唐某就把秦某香趁(压)在下面的,两个人还在抢一根钢筋棒棒。(问:平时唐某和秦某香的关系怎样?)答:她们两个关系不好。之前唐某也给我反映过,说秦某香吼自己的孙儿,我当时给唐某讲的就是她自己也要管住自己的孙儿,并且我也说叫秦某香家莫去吼别人家的小孩。4、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那天(2016年8月29日)上午,我在我哥杨某4家里玩,一起的还有石某2和石某1。我们先是在家里看电视,后来我听到屋外有人在吵架,我们才出去看的。我们出来之后,看见我二奶奶在用火铲在铲公路边上的石头,公路外面的那家的那个老婆婆在一楼板用水淋二奶奶,之后我二奶奶就用手中的火铲将公路坎外的那家人的屋门打破了,二奶奶就从破了的门洞中钻了进去,再之后她们就在屋里打起来了,具体是怎么打的我没有看见,屋里有三个人,有我二奶奶、公路外面的那家那个老婆婆和那个老汉。最后我们村姓艾的干部来把她们分开的,我二奶奶出来的时候,她头上和身上都是血,应该是受伤了的。5、证人石某1的证言。证实那天(2016年8月29日)上午的时候我们到玩伴杨某4家里玩。我们玩的时候,看见屋坎下有人在打架,打架的人有三个,但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也不知道他们姓什么。先是坎上的那个老婆婆在公路上捡石头,那个坎下的老婆婆在屋上用水泼,后来坎上的那个老婆婆就拿了一个火铲去打坎下那家的屋门,先是打的大门,但是没有打破,坎上那个老婆婆后来就去打了旁边的小门,那个小门被打破之后,她从破的小门钻进去的。她进去之后,她把火铲放在一边后,她就和坎下的那个老婆婆和坎下的那个老汉打起来了,坎上的那个老婆婆把坎下的那个老婆婆给搞到地上“称”(压起)起在打,而坎下的那个老汉是用竹棒棒打的坎上那个老婆婆的头部,坎上那个老婆婆的头被打出血了,之后坎下那个老婆婆又把坎上那个老婆婆给弄到地上了。之后我们村委会的人过来才把她们分开的。6、证人石某2的证言。证实那天(2016年8���29日)上午的时候,我和玩伴在杨某4家里玩。大概是上午10点多钟的时候,我们在杨某4家的地坝看见坎下有人在打架。先是坎下公路里面的那个老婆婆(唐某)拿了一个火铲铲坎下公路外面那家屋前的石头,坎下公路外的那个老婆婆(秦某香)在板上用水淋铲石头的那个老婆婆,铲石头的那个老婆婆被淋湿了。她就拿起火铲去铲了公路外坎那个老婆婆的屋门,铲了几下之后,那个屋门就被铲破了之后,她就钻进去。公路里面的老婆婆进去后,公路外面的那个老婆婆先动手打的,公路里面那个老婆婆被打到地上了。之后公路里面的那个老汉(杨某2)去说“仅她们两个打,我们男的都不要动手,不是我们两个男的就打”,之后公路里面的那个老汉就走开了,公路外面的那个老汉(杨某1)还是动手了的,他是用一根竹子棒棒打了公路里面的那个老婆婆,公路里面的那个老婆婆她的头部被打到了,还出了血的。我和杨某4看到后,就去喊公路里面的那个老汉过来看,公路里面的那个老汉过来之后,他说到“你莫再动手了,不是我真的要和你打”,之后他又国走开了。之后我和杨某4过去喊她奶奶报的警,公路外面的那个老汉就没有再动手了。之后,我们村委会的人到了才把那两个老婆婆拉开的。7、证人杨某4(13岁)的证言。(问:2016年8月29日上午,发生在沙道湾村打架的事,你是否知情?)答:我当时在现场看到的。(问:他们是如何打起来的?)答:我的二奶奶拿着火铲将我幺奶奶家的木门砸了一个洞后,二奶奶就拿着火铲从洞里钻了进去,二奶奶钻进去后就同幺奶奶打起来,具体打的过程我没有看清,接到我幺爷爷就从后面用竹杆帮忙打二奶奶,情况就是这样的。(问:你仔细想一下,你幺爷爷是如何帮忙打你二奶奶的?)答:我幺爷爷手里拿的一根竹杆,从上往下打的,是打到她们身上的,竹杆有一米多长,但具体打的位置我看不到。(问:当时你站的位置,你是何时离开的?)答:我站在被砸门斜对面的公路边的梯步上的,当时我幺爷爷用竹竿打的时候,我二爷爷就走了过来,我就喊我二爷爷去阻止他们打架,二爷爷走到门边上时,根本没有看见幺爷爷打的过程,二爷爷说准他们打,这时我就去喊大人去了,当我再回来时,你们派出所就来了。8、证人杨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9日上午,唐某就到我家里给我反映情况,说又同秦某香家扯起皮来了(闹矛盾),并且讲了蛮多,我就劝唐某,劝完后唐某在我家吃完饭便回去了。大约在上午10点多钟,我们村里艾某1应书记就打电话��我去解决问题,说村里的唐某同秦某香两个人在打架。我就同艾某1应一起到了秦某香家,当时秦某香家侧门的下门框被砸了一个洞,我们通过洞看到唐某将秦某香按在地上同时骑在秦某香身上的,并且她们两个还在吵,我就将她们两个吼了一顿。我们就推门进去,但门没有推开,当时是屋里的杨某1将门打开的,打开后我同艾某1应就将骑在秦某香身上的唐某拉开了,我当时喊唐某的老公杨某2来帮忙,杨某2说他不管,唐某便睡在了地上,秦某香也自己爬起来靠着墙坐在了地上,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问:唐某讲秦某香骑着按在地上的,双方手里是否拿着东西?)答:唐某手里没有拿工具,秦某香手里拿的一根两尺左右12公厘(1.2cm)左右粗的钢筋棒。(问:唐某家同秦某香家到底有什么矛盾?)答:我们村里晓得的情况,���是秦某香家房子前面的坝子,有部分可能是唐某家的。二是唐某家的孙子比较调皮,唐某说秦某香家用石头将其前面的坝子拦起影响到唐某的孙子玩。她们两家的矛盾主要集中在这两件事情上。9、证人杨某6的证言。证实唐某与我妈秦某香一直有些小矛盾。2016年8月29日早上,我在县城接到父亲杨某1的电话说唐某闯进屋里和秦某香打起来了,我就及时往家里赶。回家后看见唐某和秦某香还躺在地上的,两人都有伤,秦某香脸上有抓伤,身上还有瘀伤,村干部杨某5、艾某1应还在劝说。还看到地上有一把铁铲和一根钢筋钻子,我家侧门已被打坏,门的碎片散落满地,警察到后就将她俩送到医院治疗去了。10、证人杨某7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9日9时许,我在县城接到母亲唐某的电话说杨某1和秦某香用石头砸她,我给杨某6打电话后就开车回家,回家后看见唐某和秦某香都躺在秦某香家楼梯间过道处的,秦某香手里还拿着一根钢筋钻子,二人都被打伤满脸都是血,还有秦某香家侧门被打坏,地上有些门的碎片,没过多久,她俩被送往医院治疗去了。11、证人杨某8的证言。证实唐某在当地喜欢同别人扯皮,无事找事同别人闹。秦某香比较老实,从不与人扯皮闹矛盾。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9日8点多钟,我跑到秦某香家门口推她家堆在公路边的石头,秦某香同她老公杨某1就从楼顶上用水淋我,当时把我衣服淋湿了,后我就同秦某香家互相用石头砸。砸了几下后,我就去找村书记杨某5解决问题去了。回来后,我看见秦某香与杨某1还站在她楼上,我就捡了两个石头甩(扔)了下去,秦某香两口子就从楼上给我淋水,当时就把我衣服淋湿了,我就回去拿了一把���铲直接去砸秦某香家的大门,砸了几下没砸开,我又去砸她家的侧门,打了一会儿就将侧门中间的木方全部打脱了,我就拿着铁铲从门中间钻进去了。钻进去后,我就拿着铁铲站在走道中间,这时,秦某香两口子就从楼梯下来,秦某香手里拿的一根钢筋棒,杨某1手里拿的一把铁锤,我就用铁铲朝他们打去,但被一只手抓住了,接着杨某1就用铁锤朝我脑壳(头部)打,秦某香用钢筋棒朝我打,我就抓住秦某香的头发,秦某香就用钢筋棒的一头钻我,我没得法才用双手将钢筋棒棒抓起,将秦某香按在了地上,杨某1又从后面用铁锤朝我身上打,我就一直将秦某香骑到,直到村里干部来了,我们才分开。(问:你们两家到底有什么矛盾?)答:我们两家积怨很深,总是因为一些琐事发生矛盾,一次是因为水沟发生矛盾,一次是因为我孙子用划营养块的刀去砍秦某香家的门玩,被杨某1黑到了,并且我还请人打整了几次。五、鉴定意见1、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唐某此次受伤属实,其损伤愈合特征符合钝器伤。唐某面部多个疤痕,应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疤痕长度累计8cm,应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额骨骨折,应评定为轻伤二级,两侧眼眶壁及右侧筛骨骨折,应评定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致9根肋骨骨折,应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膝关节功能丧失10%,应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前臂中段内侧,右上臂中段内侧圆形挫伤疤痕,应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为,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秦某香的供述。证实我与唐某是隔房妯娌关系。2016年8月29日上午,我起床后听见有人在掀(推)我坝子前���的石头。我就跑到楼顶看,就看见唐某在我坝子前面掀我拦在坝子上的石头,我就拿瓢给唐某淋水,唐某就用石头砸我,我就将她砸上来的石头回砸唐某,砸了几下之后,唐某就去找村干部去了。过了一段时间后,我在楼顶上看见唐某坐车回来进屋了,接着唐某就拿了一把铁铲从屋里出来,直接去掀我坝子前面的石头,我就从楼顶给唐某淋水,唐某就拿着铁铲去砸我家的大门,砸了几下后又去砸我家旁边的小门,这时我在楼顶给唐某淋水就淋不到了,突然,我就听到小门被砸破的声音,我就从楼梯下来,就看见小门上面和下面被砸了一个洞,唐某正将铁铲伸进来人往里面钻,我就冲上去一把将唐某伸进门内的铁铲抢了过来,就朝唐某身上乱打,打得有几下后,唐某就一把将我蹭(按)在地上,铁铲也掉了,唐某就全身压在我身上用拳头打我,我就顺手从旁边抓到了一根铁棍,我就朝唐某身上乱打,唐某就一把将铁棍捏起,就一直把我按在地上,直到村干部来才放手。(问:你同唐某到底有什么矛盾?)答:主要是前段时间唐某3岁多的孙子用划包谷箱箱的刀砍我家大门,我老公杨某1将她的孙子说了几句。七、现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方位、现场状况以及现场勘验时,秦某香手里还握着一根钢筋棒,在秦某香的旁边遗留一把铁铲。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秦某香对本案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发票11张及出院记录,拟证实唐某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花费医疗费共19483.71元,住院治疗6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的2016年8月29日咸丰县坪坝营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救护车费220元的收费票据、咸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CT费300元的收费票据,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1月5日咸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17715.82元的住院收费收据,有相关出院记录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2月8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5月3日的共7份咸丰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因未提交相关处方、病历档案等证据佐证其所花费医疗费系用于治疗此次受伤所用,故本院对以上7份收费收据不予采信。提交的2016年8月31日咸丰县坪坝营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227.84元收费收据,因唐某于2016年8月29日在咸丰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6年11月5日,该收费收据时间系其在咸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同时唐某又未提交相关处方、病历档案等证据佐证,故本院��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香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秦某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唐某有一定过错,可对秦某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香持凶器致被害人唐某身体多处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香辩称是唐某打进来了自己才还手,自己是自卫。经查,秦某香在夺下唐某所持的铁铲后,在唐某对秦某香的人身权利不足以构成危害的情况下,持铁铲朝唐某身上乱打,同时在二人相互扭打过程中,又持钢筋棒击打唐某,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秦某香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某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问题,本院做如下评判:一、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本院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受伤后,于2016年8月29日在咸丰县坪坝营镇中心卫生院用去救护车费220元,并于同日至2016年11月5日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用去医疗费17715.82元、CT费300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实,应予支持。附带���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要求秦某香赔偿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2月8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5月3日在咸丰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共1020.05元,及2016年8月31日在咸丰县坪坝营镇中心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227.84元,未提交相关处方、病历档案等证据佐证,本院对以上费用共计1247.89元,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唐某因此次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8235.82元。2、关于护理费问题。唐某受伤后在咸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对其护理费的计算参照相同或近似行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2677元计算,唐某的护理费为32677元/365天X68天=6087.77元。唐某主张其护理费为6087.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唐某受伤后,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60元每天计算。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天X60元/天=4080元,唐某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唐某系年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其要求秦某香赔偿误工费5861.4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唐某因被告人秦某香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8235.82元、护理费60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共计28403.59元。二、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香持凶器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身体多处受伤,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对本案的引发及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根据二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秦某香承担70%的责任,唐某承担30%的责任;即秦某香承担28403.59元X70%=19882.51元,唐某承担28403.59元X30%=8521.08元。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评判意见,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秦某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882.5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三、作案工具钢筋棒一根,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兵审 判 员  尹寿远人民陪审员  冉淑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