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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5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姜洪军与玉钢、白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军,玉钢,白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342号原告姜洪军,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玉钢,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白永胜,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姜洪军与被告玉钢、白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洪军,被告玉钢、白永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玉钢、白永胜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6616.00元,合计316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玉钢、白永胜于2016年1月6日向我借款2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6年11月6日之前偿还,并共同向我出具一枚借据。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6616.00元(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2月13日,共13个月7天,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1616.00元。被告玉钢辩称,我于2016年1月6日,经被告白永胜担保从原告姜洪军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定于2016年11月6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包括10个月利息5000.00元在内的25000.00元的一枚借据。我生活困难,外债多,用我惠农卡(金牛卡)收入予以偿还。被告白永胜辩称,2016年1月6日经我担保被告玉钢从原告姜洪军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定于2016年11月6日前偿还。我只是担保人,此款由被告玉钢负责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玉钢、白永胜于2016年1月6日,从原告姜洪军共同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5%,逾期月利率2%,定于2016年11月6日之前偿还,并向原告共同出具一枚包括10个月利息在内的25000.00元的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3161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姜洪军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7月27日至,共19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为76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姜洪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共同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姜洪军与被告玉钢、白永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向其共同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即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所述:被告玉钢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白永胜提供担保的答辩意见原告不认可,且二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钢、白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洪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玉钢、白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洪军,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共19个月),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4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5.21元,由被告玉钢、白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丁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