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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6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室。法定代表人:林京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黑龙江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星,黑龙江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宏信广场*号楼6门商服。法定代表人:王忠慈,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佟二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佟二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关于赶工问题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众志公司是否实际赶工证据不足,《工程技术资料》仅记载了模板安装和拆除的实际次数,但未与正常安装拆除次数作比较,难以认定众志公司存在赶工。新翔公司初审报告仅仅是列出了参考价格,也不具有约束力。而新翔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将赶工费审减为零,并未确认赶工费数额。该结算审核报告经众志公司盖章确认,具有较高证明效力。原审判决以“新翔公司经理刘春峰”的证人证言否定新翔公司结算审核报告的认定,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赶工费数额的认定是按照新翔公司初审报告数额,结合哈工大公司鉴定意见的下浮比例予以确定。但新翔公司初审报告数额仅是参考,结算审核数额已经将赶工费审减为零,而哈工大鉴定意见是众志公司单方委托产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在否定哈工大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基础上,又采用了该报告中的下浮比例,自相矛盾。(二)原审判决判令佟二堡公司支付赶工费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佟二堡公司要求赶工,承诺支付赶工费用证据不足。其他标段负责人或施工人员因与案件争议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关于“该工程系政府重点项目、形象工程,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建设单位尽快完成施工”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即使政府确实催促施工,也不能据此判令发包方承担责任。其次,原审判决关于承包人在发包人无承诺的情况下自行赶工不符合常理的认定属于主观判断。施工方可能是为了自身利益赶工,并不都是应由发包人承担赶工费用。例如施工方为避免冬歇、固定价款下为减少工期增加收入,或为减少垫资利息费等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众志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众志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佟二堡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工程赶工费用的认定具有证据支持。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众志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赶工具有证据支持。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佟二堡公司与众志公司共同委托新翔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新翔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结算报告明确认定,实际施工工期与国家定额推测工期相比较确实存在赶工。新翔公司刘春峰的相关证言亦能够证明,该结算报告将赶工费审减为零的原因是佟二堡公司不同意支付赶工费。佟二堡公司关于赶工不存在的主张证据不足。其次,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赶工费用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新翔公司受双方委托出具的初审报告对涉案工程赶工模板措施增加材料费、赶工人工费均作出了认定,所作建议价格也低于众志公司报审价格,在佟二堡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初审报告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涉案工程赶工费用,并无不当。第二,原审判决判令佟二堡公司支付赶工费用并无不当。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佟二堡公司负有支付赶工费用义务具有证据支持。本案中,佟二堡公司与众志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佟二堡公司要求施工单位进行赶工,并承诺支付赶工费用负担问题,由怀晶宇、李洪乾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人虽系涉案工程其他标段人员,与案件处理结果有一定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本案中众志公司实际进行了赶工作业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佟二堡公司要求众志公司赶工的事实,且佟二堡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佟二堡公司应负担赶工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审判决判令佟二堡公司支付赶工费用符合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众志公司通过赶工短期完成涉案工程,虽然其从提前完工中也获得一定利益,但主要是给佟二堡公司带来提前使用涉案工程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原审判决判令佟二堡公司支付众志公司赶工费用的80%公平合理,并无不当。佟二堡公司申请再审称众志公司是为自身利益进行赶工作业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佟二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能宝审 判 员 骆 电审 判 员 李桂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孙 磊书 记 员 刘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