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志国与漯河市绿园蔬菜产业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漯河市绿园蔬菜产业有限公司,张艳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2161号原告:张志国,男,汉族,1948年6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漯河市绿园蔬菜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大张村。法定代表人:张俊安。第三人:张艳涛,男,汉族,成年,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张志国诉被告漯河市绿园蔬菜产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张艳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国以被告漯河市绿园蔬菜产业有限公司欠交租赁费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且被告支付租赁费17616元(截至2017年)、2017年之后按每年2936元租赁费支付至返还土地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张志国起诉的被告漯河市绿园蔬菜产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张艳涛,按照原告张志国提供的被告漯河市绿园蔬菜产业有限公司的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释明,原告也未在七日内另行提交被告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不能认定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诉讼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国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2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亚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