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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诉被告张林、张亚峰、张亚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张林,张亚峰,张亚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894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负责人:冯瑞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吉成。被告:张林。被告:张亚峰。被告:张亚权。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诉被告张林、张亚峰、张亚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张亚峰、张亚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林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还清日前的全部利息,被告张亚权、张亚峰作为此笔贷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林于2011年6月2日从我社借款5万元,期限24个月,被告张亚峰、张亚权为此笔贷款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被告张林未答辩。被告张亚峰未答辩。被告张亚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与被告张林、张亚峰、张亚权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林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年利率为9‰,被告张亚峰、张亚权为此笔贷款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6月1日被告结息1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及其他利息。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林从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表明积极归还本息,被告张亚权也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表明经核对,情况无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1份、贷款催收单2份明被告张林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张亚峰、张亚权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与张林、张亚峰、张亚权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张林应当按着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亚峰、张亚权在被告张林未偿还贷款时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张亚峰、张亚权约定保证期间为2011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间,因此被告张亚峰、张亚权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亚峰、张亚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扣除已给付利息1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亚峰、张亚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东审 判 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惠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