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宋某与邱某1、邱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邱某1,邱某2,苏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2127号原告:宋某,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生(系原告宋某的父亲),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邱某1,女,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邱某2(系被告邱某1的父亲),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苏某(系被告邱某1的母亲),女,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宋某与被告邱某1、邱某2、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1、邱某2、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邱某1于201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24000元。2015年底,原告与被告邱某1终止恋爱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被告邱某1、邱某2、苏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邱某1于2015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14日,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24000元。2016年元月,原告与被告邱某1终止恋爱关系。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应女方要求,经中间人(××)说和,或男女双方自行协商一致,由男方给女方的财物。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邱某1的婚约,根据当地的习俗,给被告彩礼款24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邱某1返还彩礼款,应予以支持。被告邱某2、苏某作为被告邱某1的父母,三被告共同生活,彩礼款也已实际交到三被告家中,三被告应对彩礼款的返还负连带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邱某1相识时间等因素,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4000元的70%为宜,即168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理由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1、邱某2、苏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宋某彩礼款168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60元,被告邱某1、邱某2、苏某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