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执字第0018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徐愿清与武汉子含实业有限公司桐梓县桐河煤矿姜维夏云霞抵押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愿清,武汉子含实业有限公司,桐梓县桐河煤矿,姜维,夏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石首执字第0018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徐愿清,男,1972年6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被执行人武汉子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107街坊5栋7号(公园家),组织机构代码:76462887-7。被执行人桐梓县桐河煤矿,住贵州省桐梓县大河镇大河村。被执行人姜维,男,1955年3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青山区。被执行人夏云霞,女,1956年7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青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武汉子含实业有限公司、桐梓县桐河煤矿、姜维、夏云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子含实业有限公司、桐梓县桐河煤矿、姜维、夏云霞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徐愿清借款1096万元、承担案件执行费88360元,但被执行人武汉子含实业有限公司、桐梓县桐河煤矿、姜维、夏云霞至今未履行。因查封的财产暂不便处置,经查,被执行人武汉子含实业有限公司、桐梓县桐河煤矿、姜维、夏云霞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愿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武汉子含实业有限公司、桐梓县桐河煤矿、姜维、夏云霞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和线索,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愿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徐愿清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昌海审判员 刘玉华审判员 黄忠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少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