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3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莫顺武、韦昌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顺武,韦昌勇,冉慧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顺武,男,1967年3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现在广西鹿州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行,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昌勇,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家住忻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慧莉,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佳,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顺武因与被上诉人韦昌勇、冉慧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顺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行,被上诉人韦昌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莫顺武因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冉慧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莫顺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忻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受害人冉某为农业人口,居住在忻城老城区和城南新区之间,在行政管理上还不属于城镇化管理的行政村,并且其所居住的村庄还未被征收,仍以传统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收入水平与城镇居民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受害人冉某仍属于农村居民,受害人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属认定事实错误的,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韦昌勇、冉慧莉答辩称:受害人冉某生前居住在忻城的旧城区与新城区之间,属于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韦昌勇、冉慧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莫顺武赔偿原告医疗费142916.01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679296.0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莫顺武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电动车从××县城往××中屯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9线38KM+400M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亲属冉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冉某和被告莫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忻公交认字(2015)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莫顺武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通行道路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是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确定被告莫顺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冉某无责任。冉某受伤后先后在忻城县人民医院、柳州市人民医院、忻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6天,还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5457.16元,其中被告莫顺武垫付1200元。2016年1月25日,冉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莫顺武先行赔偿医疗费128186.41元。因医治无效,冉某于2016年1月26日死亡。被告莫顺武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2016年2月3日,原告韦昌勇、冉慧莉申请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被告莫顺武先行赔偿医疗费142916.01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679296.01元。诉讼期间,被告莫顺武将5000元存入法院账户,用于赔偿被害人冉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丧葬费27492元、医疗费157645.61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及处理丧事误工费),共计756457.61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2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731457.61元。被告莫顺武没有异议。受害人冉某生于1999年10月14日,生前居住于忻城原都乐收费站附近,介于忻城老城区和城南新区之间。冉某系原告韦昌勇、冉慧莉的儿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莫顺武驾驶车辆与原告亲属冉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冉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和责任划分正确,予以确认。根据各行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莫顺武全部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55457.16元;2、丧葬费27492元,3、死亡赔偿金528320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5、误工费7076元,原告仅主张3000元,系对其权益的自由处分。原告的损失共计744269.16元。扣除被告莫顺武已经给付的26200元,被告莫顺武还应赔偿718069.16元。被告莫顺武辩称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莫顺武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744269.16元,扣除被告莫顺武已经垫付的26200元,被告莫顺武还赔偿718069.16元给原告韦昌勇、冉慧莉;二、驳回原告韦昌勇、冉慧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5元,由原告韦昌勇、冉慧莉负担135元,被告莫顺武负担1098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莫顺武提供了一份都乐村民委出具的关于都乐村全村没有享受城镇居民待遇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3时许,莫顺武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电动车从××县城往××中屯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9线38KM+400M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由冉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冉某和莫顺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忻公交认字(2015)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莫顺武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通行道路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是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确定莫顺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冉某无责任。冉某受伤后先后在忻城县人民医院、柳州市人民医院、忻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6天,还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5457.16元,其中被告莫顺武垫付1200元。2016年1月25日,冉某将莫顺武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莫顺武先行赔偿医疗费128186.41元。同月26日,冉某因医治无效死亡。2016年2月3日,韦昌勇、冉慧莉申请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莫顺武先行赔偿医疗费142916.01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679296.01元。一审审理过程中,韦昌勇、冉慧莉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丧葬费27492元、医疗费157645.61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及处理丧事误工费),共计756457.61元。扣除莫顺武已经赔偿2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莫顺武赔偿731457.61元。另查明,莫顺武因本案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0日,莫顺武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莫顺武不服一审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桂13刑终29号刑事裁定,驳回莫顺武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事故发生后,莫顺武在冉某住院期间给付了1200元,冉某死亡后,��付了20000元,一审诉讼期间,莫顺武又给付了5000元,共计26200元。受害人冉某系韦昌勇、冉慧莉的儿子,农业户口,家住于忻城县城关镇××村××山中××号,生前为忻城民族中学初二年级学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上诉人莫顺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冉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韦昌勇、冉慧莉因本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由上诉人莫顺武赔偿。受害人冉某生前虽为农业户口,属农村居民,但生前是忻城民族中学初二年级学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冉某的伤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莫顺武主张受害人冉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981元,由上诉人莫顺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小娟审判员  赵小丽审判员  罗永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远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