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财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肖锋、安徽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锋,安徽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2财保113号申请人:肖锋,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申请人:安徽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郭让富,该公司经理。申请人肖锋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及担保人梁龙飞以其所有的车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安徽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五河县房屋8间(详见协助执行材料)。二、查封申请人肖锋所有的“格锐”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三、查封担保人梁龙飞所有的“途锐”牌小型轿车一辆。上述财产在本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转让、抵押及作其他形式处分。上述财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如需延长期限,应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期限届满自动解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肖锋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贺国庆审 判 员 季延彪审 判 员 朱翠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冬梅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