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孙庆雨与孙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庆雨,孙海,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雨,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滨江西路****号。上诉人孙庆雨因与被上诉人孙海、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杜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雨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050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孙庆雨只承担受损车辆前杠和中网的损失。主要事实和理由:孙海所有的吉EK93**号车辆受损后,在4S店拆解过程中,因孙庆雨未在拆解现场拍照确认,对吉EK93**号车辆的维修费4573元有异议,认为该维修费用过高。孙海辩称,孙庆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邦保险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孙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庆雨赔偿孙海财产损失4573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孙庆雨承担90%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08时,孙庆雨驾驶车牌号为ECA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通化大街富康花园道口转弯时,与孙海驾驶的车牌号为吉EK93**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孙海车辆受损,花费修车费用4573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孙庆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4日孙庆雨驾驶车牌号为吉ECA8**的小型客车行至东通化大街富康花园路口转弯时与孙海驾驶的车牌号为吉EK93**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孙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庆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庆雨驾驶的吉ECA8**号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8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孙庆雨驾驶车牌号为吉ECA8**的小型客车与孙海驾驶的车牌号为吉EK93**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孙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庆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该起事故,孙海和孙庆雨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孙庆雨对该起事故承担70%的责任,孙海自行承担30%的责任。吉ECA8**号小型客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孙海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都邦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孙海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修车发票和修车明细,一审法院认定孙海修车花费4573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孙庆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4573元-2000元)×70%=180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海修车费用2000元;二、孙庆雨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海修车费用1801.1元;三、驳回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孙庆雨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上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吉EK93**号车辆维修费数额如可认定问题。孙海一审中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可以认定吉EK93**号车辆的维修费数额为4573元。孙庆雨提出维修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庆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庆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立武审判员 王艳刚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航—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