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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德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德明,男,汉族,1997年3月2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滨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德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邱林出庭,指控:1.2016年11月3日1时许,被告人郑德明伙同袁某、杨某(均另案处理)至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商业街来兴陈衢州美食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翁某2停放于该处的佳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予销赃。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2.2016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郑德明伙同袁某、杨某先至本区浦沿街道消防站门口,窃得电动自1辆;后又至本区浦沿街道南环路4388号豆豆网咖门口,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于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德明具有坦白;其与同案犯已退赃并获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德明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郑德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德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已退赃并获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德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