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洪宇与李彦波、孙影、李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宇,李彦波,孙影,李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145号原告:张洪宇,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诉讼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彦波,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孙影,女,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李彦华,女,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原告张洪宇与被告李彦波、孙影、李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洪宇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及被告孙影、李彦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原告张洪宇及被告孙影、李彦华到庭参加诉讼,三次庭审,被告李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洪宇诉称:2016年3月7日,李彦波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在其处借款48000元整,孙影、李彦华为此笔借款担保。后经多次索要,三人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彦波、孙影、李彦华立即偿还借款48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李彦波未出庭、未答辩。孙影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借款到手为24600元。李彦华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到手为246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李彦波为张洪宇出具借据一枚,其上记载:“借据,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元。上款系:李彦波借张洪宇现金。借款人:李彦波,联系方式:1340455****,保证人李彦华、孙影,联系方式:1394388****,1332148****,2016年3月7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李彦波、孙影、李彦华未偿还此款。张洪宇称借款本金为27600元,孙影、李彦华称借款本金为246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一枚及张洪宇、孙影、李彦华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彦波向张洪宇借款,为张洪宇出具借据一枚,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摁印,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虽孙影、李彦华辩解称借款本金为246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二人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7600元,李彦波应依法偿还借款及利息。孙影、李彦华在借据中保证人处签名、摁印,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成立,因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孙影、李彦华应依法为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张洪宇与李彦波、孙影、李彦华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分,故张洪宇主张自借款之日起(即2016年3月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洪宇主张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彦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张洪宇借款本金27600元,并自2016年3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利息。二、孙影、李彦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张洪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彦波、孙影、李彦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洪宇负担510元,由被告李彦波、孙影、李彦华负担490元。原告张洪宇已经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李彦波、孙影、李彦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洪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民人民陪审员 谭凤玲人民陪审员 姚立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