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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敏与刘国全、夏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刘国全,夏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235号原告:王敏,女,生于1963年9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仁寿县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忠,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华,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国全,男,生于1972年2月1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被告:夏华芬,女,生于1972年3月10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原告王敏与被告刘国全、夏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国全涉嫌犯罪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案依法中止审理。现因被告刘国全取保候审,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忠,被告刘国全、夏华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房刘国全因建房需要,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借款60.00万元,2015年1月7日借款40.00万元,共计借款200.0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刘国全不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刘国全在借款期间与被告夏华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夏华芬对被告刘国全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王敏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刘国全出具的借条9份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向被告刘国全支付借款168.60万元。被告刘国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只是经过自己转手借给了杨兵,因借款收不回来,王敏叫我到她的办公室打的借条,自己并未赚过一分钱。被告夏华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刘国全借款时自己根本不知情,其借款与自己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刘国全答辩称,原告王敏转款给自己没有异议,经双方结算,现在尚欠原告168.60万元。但原告所转款项并非自己使用,而是将原告的款转手借给了杨兵,由杨兵支付利息(月息5-6分)后将利息转交原告,且每次支付利息均系现金支付,且该借款被告夏华芬并不知情。被告夏华芬答辩称,对被告刘国全借款的情况根本不知道,其借款也未用于家庭。二被告对其抗辩理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王敏与被告刘国全是否形成借贷关系;2.被告夏华芬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结合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5日,双方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王敏系眉山市公安局车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国全系仁寿平安驾校教员。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原告王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国全的银行账户上转帐九次,分别为:2014年9月5日29万元及4万元,9月12日4.7万元,9月19日10万元,10月13日18.4万元,11月19日9.4万元,12月6日16.7万元,12月18日56.4万元,2015年1月1月30日20万元,上述转账共计168.6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刘国全向原告王敏出具借条五张,欠条一张,共计金额234万元。2016年9月9日,被告刘国全向原告王敏出具200万元借条一张,并注明以前条子全部作废,不产生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刘国全再次对账目进行了核对,确定尚欠原告168.60万元。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王敏诉称借款给被告刘国全系因被告刘国全因建房需要资金,但从其经过银行九次向被告刘国全转账(168.60万元)及刘国全在2014年至2015年9月出具的六张借条(234万元)上看,部分转款金额和时间与借条时间均不一致,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部分借条系被告刘国全有时候没有支付利息,然后将利息加在一起计算的金额。因此,原告王敏诉称被告刘国全因建房向其借款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认定系借款给被告刘国全,通过刘国全收取利息,原告王敏与被告刘国全具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确认现在被告刘国全尚欠原告王敏168.60万元,被告刘国全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6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表示不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焦点二。被告刘国全同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期间与被告夏华芬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二被告均辩称被告夏华芬对借款情况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证据,且被告刘国全在庭审中陈述将原告王敏借给他的钱转手借给别人,在中间吃点差价,属于获取利益的行为。二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商离婚,在财产分割时被告刘国全将住房、门市、汽车及四辆教练车全部财产确定归被告夏华芬所有,其行为涉嫌逃避债务,因此,被告夏华芬对被告刘国全的偿还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168.60万元。二、被告夏华芬对被告刘国全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敏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00元,由原告王敏负担3140.00元,由被告刘国全负担8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喻珈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