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匡万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万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万德,男,汉族,1959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2017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万德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匡万德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机动车,沿本市静海区朝阳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宇纬路交口处时,因发现情况晚未确保安全,与对行左转弯韩某驾驶的津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事故后,韩某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勘查,并将匡万德带至静海区医院取血检验。经检验,匡万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匡万德赔偿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经公安机关认定,匡万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匡万德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警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万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匡万德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万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财产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宝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