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付兆欢与被告代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兆欢,代培,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1049号原告:付兆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淑艳,与付兆欢系母子关系。被告:代培,男。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松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维,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付兆欢与被告代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兆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淑艳、被告代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兆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代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1510元,其中医疗费5138.16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7时35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左转进奥迪汽车4S店上班,由于进院大门有盲点,原告没有看见在院里从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代培驾驶的车辆。被告没有及时避让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和腿部挫伤。被告代培辩称,被告代培因避让原告不急与原告相撞,事故发生后代培要求领导带原告到医院检查。对于原告检查后上了半天班后不再上班的具体原因不清楚。代培是与原告协商一致整理现场的,并未破坏现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J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不属于道路事故,故不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据六份、诊断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天,发生医疗费5138.16元。被告代培认为原告不是事故当天住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是事故当天住院,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住院情况及发生费用的真实凭证,原告对于事故后第二天住院治疗能作出合理解释。二被告无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付兆欢与被告代培发生碰撞事故受伤,于当日到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并于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9日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天,共发生医疗费5160.16元。2.原告提供护理人付正武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付正武近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代培认为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护理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同意赔偿。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认定护理人付正武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3.被告代培提供视频资料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代培驾驶辽JX号小型汽车沿奥迪汽车4S店院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付兆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两人均疏于瞭望,付兆欢驾驶速度较快,双方对于事故发生均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付兆欢与被告代培驾驶的辽JX号汽车发生事故,遭受损失,辽J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依收据,对原告请求的5138.16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903元(3500元/30天×6天+37127元/365天×2天);交通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人民币60元(10元×6天);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50元,为人民币300元(50元×6天);车辆损失,原、被告认可损失金额为1500元,本院照准。以上损失共计7901.16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放弃误工费请求,本院照准。二被告的辩解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兆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01.1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代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付兆欢负担250元,被告代培负担25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丽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