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彩霞与于松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彩霞,于松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016号原告:魏彩霞,女,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成,系青岛市北佳城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松涛,男,199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81号。负责人:王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涛,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魏彩霞诉被告于松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涛、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松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0元、评估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租车费900元,共计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11时,原告魏彩霞驾驶鲁U×××××号车沿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西路与新安路路口时,与被告于松涛驾驶车辆刮擦,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于松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于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我司在核定交通事故属实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系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2、修车证明,由市北区睿智一族汽车维修保养中心出具,并盖有该中心的章,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进行维修的事实。3、误工证明,由青岛市北佳城法律服务所出具,并盖有该所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并未因事故受伤,车辆维修天数不能做为误工时间主张。不予认可。4、租赁费发票,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交租车合同,且发票开具时间与修车时间不相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11时许,魏彩霞驾驶鲁317**号车沿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于松涛驾驶鲁B×××××号车沿新安路南向北行驶,鲁U×××××号车左后侧与鲁B×××××号车左后视镜相刮擦,造成两车车损,无人员伤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于松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彩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U×××××号车车损进行评估,2016年2月18日,出具评估结论书,鲁U×××××号车直接损失价格为500元,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使用人系被告于松涛,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松涛驾驶车辆与原告魏彩霞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于松涛承担全部责任,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属机动车强制性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付保险金。现原告魏彩霞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00元、评估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共计6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租车费900元,只提交了租车发票,无租车合同及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彩霞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计600元。二、驳回原告魏彩霞对被告于松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魏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荣玲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