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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10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占华、刘占林与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林,刘占华,北京铁路局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101民初787号原告:刘占林,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原告:刘占华,女,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云飞,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郭竹学,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丹,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秦皇岛车务段法律顾问,住本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秦皇岛车务段业务指导,住本单位。原告刘占林、刘占华(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云飞,被告北京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丹、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33860元(以2016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10元、按20年、30%计算)、丧葬费13870.8元(以2016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706元、按6个月、30%计算)、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6273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3时8分,二原告亲属刘占付在津山线迁安站至包官营站间337公里485米处,发生铁路交通事故,与G60277次列车相撞身亡。作为该处铁路线路的管理单位,虽然被告对事发线路尽到了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能证明本案死者存在故意或者自杀行为,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北京铁路局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本案事故是死者刘占付违章进入铁路区间造成的,系其自身原因,故被告不应该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受害人刘占付未经许可进入铁路作业区域,说明受害人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尽管被告在事发铁路线路区段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的情形,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责任比例。本案中,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33860元(以2016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10元、按20年、30%计算)、丧葬费13870.8元(以2016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706元、按6个月、30%计算),上述损失的计算方式(除责任比例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铁路局赔偿原告刘占林、刘占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九万五千元;二、被告北京铁路局赔偿原告刘占林、刘占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十万五千元,被告北京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占林、刘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五十四元,减半收取计一千七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刘占林、刘占华负六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铁路局负担一千一百四十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