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梁大忠与蒋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大忠,蒋定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984号原告梁大忠,男,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蒋定生,男,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梁大忠与被告蒋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在盘州市戒毒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大忠、被告蒋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大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人民币2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承诺很快就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定生辩称,借钱是事实,只有等被告从戒毒所出去后,慢慢的偿还,但具体还款时间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的内容:“今借到梁大忠人民币贰仟捌佰元正(¥2800元正),借款人:蒋定生2017年2月2号。”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蒋定生向原告梁大忠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蒋定生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定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大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诉蒋定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中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朝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