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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长沙沩玺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吴新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沩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新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3335号原告:长沙沩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锦江路大玺门4栋C单元209房。法定代表人:文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南,男,住宁乡县青山桥镇友园村六组,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新辉,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灰汤镇袁河村宋家组。原告长沙沩玺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新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长沙沩玺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沩玺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沩玺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沙沩玺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