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柴凤玲与孙万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凤玲,孙万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048号原告:柴凤玲,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盛昌,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万金,男,1973年2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柴凤玲与被告孙万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凤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盛昌,被告孙万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凤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万金赔偿医药费9665.97元、误工费2963.1元、护理费18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49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损失66431.3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14时许,孙万金向柴凤玲索要赔偿款未果,手持尖刀抓住柴凤玲头发,强行将柴凤玲从车内拉出进行谩骂、殴打,使用暴力手段在公共场所公开侮辱柴凤玲,造成柴凤玲受伤,孙万金的行为不仅造成柴凤玲身体受到伤害,更重要的是柴凤玲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致使柴凤玲至今还经常做噩梦、失眠、精神恍惚。故提起诉讼。孙万金辩称,孙万金并不是无理向柴凤玲索要赔偿,是其不履行合同,建完的大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既不维修,也不整改,更不赔偿,还不承认存在问题,至今没有验收单位的竣工报告。在双方到国土局协调解决问题时,柴凤玲方的工作人员用砖头砸孙万金的车,并打村书记,这才引起打仗事件。孙万金虽然拿刀但没有打柴凤玲。因此柴凤玲应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柴凤玲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中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孙万金不同意赔偿。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柴凤玲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杨强的询问笔录、本院(2016)吉02852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调取的孙万金、柴凤玲的公安询问笔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孙万金虽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2.柴凤玲提供的照片,除事件现场照片外,其他照片无法证实是柴凤玲本人受伤部位的照片,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事件现场照片予以采纳;3.孙万金提供的(2017)吉0282刑初57号民事判决书,是本院已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14时许,孙万金与张振龙等人因大棚质量问题去国土资源局协调相关事谊,与孙旭东等人发生冲突。孙万金看见柴凤玲的车,就开车过去,并从车上拿把刀下车,打开柴凤玲车的车门将柴凤玲拽下车,进行了拖拽等行为,造成柴凤玲身体受到了伤害。柴凤玲受伤后入住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出医药费9665.97元。柴凤玲庭审中自认住院期间所在公司给其开资。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孙万金因大棚质量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不冷静处理,却采取粗暴方式造成柴凤玲身体受到伤害,对柴凤玲的合理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双方因大棚质量问题存在纠纷,但不是孙万金侵害他人健康权的理由,柴凤玲在此事件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减轻孙万金的赔偿责任,对孙万金关于柴凤玲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柴凤玲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此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柴凤玲自认住院期间正常开资,其收入并未减少,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柴凤玲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柴凤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孙万金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柴凤玲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万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柴凤玲合理损失13468.27元(医药费9665.97元、护理费120.82元×15天=18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鉴定费490元);二、驳回柴凤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柴凤玲负担593元、孙万金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