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付军、袁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军,袁汉,陈杰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军,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汉,男,1991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201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杰洪,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军、袁汉、陈杰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某、被告人付军、袁汉、陈杰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付军、袁汉、陈杰洪经事先商量,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程翠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石碶北路广场墙门小区1幢605室的家里,窃得程某的金某F103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9元)和人民币100余元。随后,被告人付军、袁汉、陈杰洪以同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毛云、龚妙丹位于上述同一小区1幢505室的家里,窃得毛某的苹果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8元)和人民币200余元,窃得龚某的苹果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苹果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910元)及人民币200余元。接着,被告人付军、袁汉、陈杰洪以同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俊苗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繁兴路32号402室的家里,窃得三星GT92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6元)和人民币约1000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已经追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军、袁汉、陈杰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毛某、龚某、程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军、袁汉、陈杰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付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付军、袁汉、陈杰洪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经追还,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对付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袁汉、陈杰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杰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袁汉、陈杰洪、付军退赔给被害人程翠人民币100元;退赔给被害人毛云人民币200元;退赔给被害人龚妙丹人民币20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俊苗人民币约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