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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4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宁商华与王先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商华,王先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4501号原告:宁商华,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芳,湖北听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先友,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金,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商华诉被告王先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1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5万元(暂计至2017年3月14日,最后截止日期以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为准);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王先友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年息15%,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7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张学锋作为保证人担保还款按时偿还。原告当日即通过被告王先友指定的银行账户(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时至今日,仍然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方认可本金为100万元,对利息无异议,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王先友因开设爱车屋连锁店需要启动资金,经张学锋介绍,向原告宁商华借款100万元。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及担保人张学锋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先友向原告宁商华借款壹佰万元整,担保人张学锋,年息为15%,每年支付一次,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7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宁商华多次向被告王先友催告还款,但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偿还本息。原告宁商华在审理中撤回了对担保人张学锋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流水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日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一年期的利息15万元,共计1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依旧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因逾期还款对原告造成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现主张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商华偿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王先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商华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万元。三、被告王先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商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本金,以2016年9月18日起以年1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先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艳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伏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