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建辉与新余市高胜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辉,新余市高胜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赣0502民初1788号原告朱建辉,男,1995年8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刘庆利,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高胜建材有限公司(已被新余市渝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住所地新余市下村工业平台。法定代表人汪东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超林,男,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新余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劳动南路24号。代表人黄映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辉(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高胜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13时30分许,黄爱珠驾驶赣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新余城区往欧里镇白梅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欧里镇皇华内路口时,与从路口右方驶出的原告驾驶的吉安临时85B45号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吉安临时85B45号二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爱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一原告伤势为七级伤残。另查,黄爱珠系第一被告的员工,肇事车辆系第一被告所有,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大量医疗费,第一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和赔偿金,后经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730078元;第二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公司应于2017年8月26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建辉赔偿金350000元,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原告朱建辉的银行账户内(开户行:江西新余农商银行;账号:62×××93);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公司应于2017年8月26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告新余市高胜建材有限公司赔偿金270000元,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吸收合并后的新余市渝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新余毓秀支行;账号:14×××66);三、本案一次性了结,其他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1102元,调解减半收取5551元,原告朱建辉自愿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胡丽萍人民陪审员 何俊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