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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吉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忠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462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吉忠,绰号:小忠,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2016年11月17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吉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吉忠驾驶悬挂号牌的白色宝马轿车行驶至郫县红光镇龙城国际小区地面停车场内被挡获,并从其驾驶室侧门储物槽中查获2袋共计重77.6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袋共计重32.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吉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李吉忠判处八年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吉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多媒体示证方式当庭提交的证人严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吉忠的供述;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吉忠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吉忠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吉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吉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吉忠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等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吉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5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本案扣押在案的上述109.82克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蓉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清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