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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执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美玉、陈丽凤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美玉,陈丽凤,李希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5执保321号申请人:吴美玉,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娜,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萍,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陈丽凤,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申请人:李希真,女,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申请人吴美玉与被申请人陈丽凤、李希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吴美玉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陈丽凤、李希真价值612948.7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吴美玉提供担保人甘玲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84号1217室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吴美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陈丽凤、李希真价值612948.7元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甘玲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84号1217室的房产;案件申请费3585元,由申请人吴美玉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黄振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溢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