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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行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守松承包经营户诉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守松承包经营户,合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行终4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守松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守松,男,汉族,1967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陈华宝,男,系陈守松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凌云,该市长。委托代理人张锐,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陈守松承包经营户因诉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2016)皖01行初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守松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守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宝,被上诉人合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陈守松承包经营户因认为其自留地上倒闭了一根废弃的电线杆影响其种植,便向合肥市人民政府市长热线12345平台反映情况并求助。后得到市长热线平台回复,其所称自留地已于2006年被批准征收。对此原告不服,认为其仍在耕种的自留地被合法征收的说法违背有关规定,遂于2016年7月5日向合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肥东县人民政府停止违法征地等侵权行为,并移走倒地的电线杆。同时认为其承包地被强行征收后,至今未安置到位,请求责令肥东县人民政府归还承包地,恢复土地原貌。合肥市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7日受理了该复议申请。7月18日向肥东县人民政府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因案情复杂,于9月11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10月1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合复决【2016】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合肥市人民政府查明,安徽省人民政府对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补)【2006】470号《关于补办肥东县2003年第十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其中同意在肥东县店埠镇、龙岗镇内补办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38.8581公顷(其中耕地29.5722公顷)、建设用地3.0197公顷,合计批准补办建设用地41.8778公顷,用于城镇建设。原告主张其位于店埠镇桂王路以东,临泉路以北,店埠镇变电所旁后沿村的自留地位于该《批复》的用地范围内。皖政地(补)【2006】470号《关于补办肥东县2003年第十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涉及地块大都建设完毕,仅存小块地块因建设时序需要仍在规划建设过程当中。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认为,原告陈守松承包经营户主张其遭受非法侵害的自留地已经由安徽省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也已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陈守松承包经营户的复议申请。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9月1日,童明友代陈守松领取了证地补偿款77618.75元。陈守松因不满征地补偿方案,于2009年9月27日以肥东县店埠镇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肥东县人民法院,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守松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3.27亩,已被合法征收,陈守松承包经营户对其原承包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判决驳回陈守松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陈守松承包经营户不服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守松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已被征收为建设用地,相关征收补偿事宜已于2009年完成,且已领取征地费用。陈守松承包经营户因对征地行为和补偿方案不满,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向肥东县人民政府信访,经人民法院审理和信访答复,其请求均予以驳回。现原告陈守松承包经营户仍以肥东县人民政府违法征地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合复决【2016】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守松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陈守松承包经营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至今仍在耕种的自留地未被征收,上诉人从未签字确认被征收,更未领取该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皖政地(2006)470号批文没有在二年内实施征收,依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规定,该批文已经自动失效。征地补偿款是被他人代替领取的,代签人未经上诉人授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合肥市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补正告知书、行政复议补正材料,证明答辩人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答辩人受理后向肥东县政府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书,证明肥东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作出答复。4、皖政地(补)[2006]470号批复、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勘测面积表、建设用地分类面积表、界址点坐标成果、东政地[2007]14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二组征地费补偿到户清册》,证明原告复议申请中所涉土地已依法征收,用于城镇建设,三费补偿已一次性发放到位。5、皖政地[2016]673号批复、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证明原告在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到的桥头集路以东、临泉路以南地块,属于皖政地[2016]637号批复同意征收的范围,原告无承包地在此范围,与原告无利害关系。6、合民一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户承办地已被征收,7、皖政地(补)[2006]470号批复大多地块已经建设完毕的现状照片和部分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主张的皖政地(补)[2006]470号批复绝大部分地块已经征收实施完毕,仅存少部分土地因规划时序问题在规划建设过程中。8、肥东县政府提供的土地测绘图,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侵害的自留地在征收范围内。9、延期决定书,证明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决定书程序合法。10、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另提供的材料,证明原告提供的补充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利害关系。1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12、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依法送达各项法律程序。一审原告陈守松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2、承包经营权证。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后沿村村民联名证明书。6、后沿村民组分配方案讨论会议记录表。7、童明友证明。证据8、发放补偿款存折。9、粮油补贴存折。10、2009年8月份征地前,后沿村剩余土地卫星图。11、后沿村二组丈量汇总表。12、肥东县人民政府关于陈守松的信访答复。13、后沿村组周大明组的视频资料。14、东访查字【2016】35号陈之芳信访复查意见。15、花园学校租地协议。16、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17、桂王路、和平路建设的《征地补偿协议》。18、新城开发区拆迁恢复楼建设的《征地补偿协议》。19、金阳路建设的《征地补偿协议》。20、肥东花园学校和陈之芳的协议。21、《1997年后沿二组二轮承包田亩的分配》、《2009年7月征地丈量统计表》。22、《新增人口补偿发放清册》。23、《关于肥东县2003年第十九批次违法用地检查》。24、《肥东县关于2003年第十九批次呈报说明书》。25、《关于合复受【2016】84号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补充说明及补充材料》。26、东国土资【2013】282号。27、户口本。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守松承包经营户主张其遭受非法侵害的土地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陈守松承包经营户因对征地行为和补偿方案不满,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向肥东县人民政府信访,经人民法院审理和信访答复,其请求均予以驳回。且生效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民一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认定,“陈守松承包经营户在土地二轮承包中承包土地3.27亩,陈守松户的承包地被合法征收”。现上诉人陈守松承包经营户仍以肥东县人民政府违法征地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申请行政复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合肥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陈守松承包经营户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守松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强审 判 员 王新林审 判 员 朱达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阮秀芳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