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学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刑初82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学兰,女,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住获嘉县城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2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份,被告人陈学兰先后四次在位于获嘉县城区一建天骄小区1号楼1单元14楼1403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咖啡因。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学兰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学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被告人陈学兰先后四次在位于获嘉县城区一建天骄小区1号楼1单元14楼1403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咖啡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学兰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学兰的户籍证明,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结果告知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获嘉县公安局民警孙宽、XX飞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图、指认照片、吸食毒品工具照片、称重照片,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获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四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学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学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陈学兰容留他人吸毒所用的吸毒工具酒精灯2只、饮料瓶1个、自制饮料瓶1个、药品白色粉末一瓶、酒精一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希勇审判员 刘玉民审判员 岳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