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82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河龙、王鹏飞等与宋钢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河龙,王鹏飞,孙长杰,宋钢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2622号原告:李河龙,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王鹏飞,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孙长杰,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限芙,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钢锋,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李河龙、王鹏飞、孙长杰与被告宋钢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河龙、王鹏飞、孙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钢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河龙、王鹏飞、孙长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河龙工资款12000元,支付原告王鹏飞工资款3300元,支付原告孙长杰工资款47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曾于被告处从事装修工作。因被告宋钢锋拖欠原告李河龙工资款12000元,拖欠原告王鹏飞工资款3300元,拖欠原告孙长杰工资款4700元,被告宋钢锋分别向三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各一份。后经三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宋钢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钢锋雇佣原告李河龙从事室内设计和工程监理工作,2016年10月份经双方结算,宋钢锋欠李河龙劳动报酬12000元,宋钢锋于2017年1月21日向李河龙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宋钢锋雇佣原告王鹏飞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7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宋钢锋欠王鹏飞劳动报酬3300元,宋钢锋于当日向王鹏飞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宋钢锋雇佣原告孙长杰从事室内装修木工工作。2017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宋钢锋欠孙长杰劳动报酬4700元,宋钢锋于当日向孙长杰出具欠条一份。三原告向被告宋钢锋催要上述款项均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李河龙、王鹏飞、孙长杰为被告宋钢锋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三原告支付报酬。本案中三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条可以证实宋钢锋欠李河龙劳动报酬12000元,欠王鹏飞劳动报酬3300元,欠孙长杰劳动报酬4700元的事实,故对三原告请求给付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宋钢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钢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河龙劳动报酬12000元;二、被告宋钢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鹏飞劳动报酬3300元;三、被告宋钢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长杰劳动报酬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宋钢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