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肖某,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5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南街某号某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茅亭子巷某栋某单元某房。诉讼代理人代小倩,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汉族,1969年4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某号某栋某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茅亭子巷某栋某单元某房。诉讼代理人和湘,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八一桥社区黄土塘责任区黄土塘某号某门某房;1988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讼诉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肖某以被告人陆某致其身体伤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代小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诉讼代理人和湘、被告人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与梁某有债务纠纷,其怀疑被害人肖某和张某与梁某合伙欺骗他,遂于2016年10月25日14时许来到长沙市开福区茅亭子巷某栋某单元某房被害人肖某和张某的住处,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匕首及房间内的一根铁甩棍将被害人肖某和张某打伤,后被告人陆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陆某归案后举报被害人肖某、张某涉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并对肖某和张某采取了强制措施。经鉴定:被害人肖某和张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因被告人陆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人身损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陆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36918.5元。(其中:医疗费8046.25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3472.25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2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请求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诉称,因被告人陆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人身损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陆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6682.28元。(其中:医疗费5682.28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请求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与梁某有债务纠纷,其怀疑被害人肖某和张某与梁某合伙欺骗他,遂于2016年10月25日14时许来到长沙市开福区茅亭子巷某栋某单元某房被害人肖某和张某的住处,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单刃匕首及房间内的一根铁甩棍将被害人肖某和张某打伤,造成被害人肖某左肩胛骨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创伤,造成被害人张某四肢长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胫骨骨折、指骨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创伤。后被告人陆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陆某归案后举报被害人肖某、张某涉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并对肖某和张某采取了强制措施。经鉴定:被害人肖某和张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伤后在长沙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天,后自己申请出院,共用医药费人民币7046.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伤后在长沙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天,后自己申请出院,共用医药费人民币5682.28元。在本院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申请对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本次损伤不够成伤残;目前已无特殊治疗;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立案决定书,投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刑事技术照片,扣押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被害人肖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以及张某、肖某的拘留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举报其他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陆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046.25元。经审查,住院医疗费人民币7046.25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超过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支出应当与受害人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与就医相符的交通费用票据,鉴于住院治疗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交通费用,本院认定人民币500元。3、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经审查,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计算,住院3天,应认定人民币180元,超过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要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3472.25元。经审查,误工损失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但张某没有提交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依照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认定为人民币5560元,超过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要求赔偿护理费人民币6600元。经审查,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和护理的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需一人护理60日,应认定为人民币5898元,超过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要求赔偿营养费5400元。经审查,依据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本院认定人民币2700元,超过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要求赔偿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经审查,鉴定费有票据1900元予以证明,本院认定人民币1900元,超过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682.28元。经审查,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682.28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支出应当与受害人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与就医相符的交通费用票据,鉴于住院治疗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交通费用,本院认定人民币500元。3、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经审查,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计算,住院3天,应认定人民币180元,超过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784.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62.28元,被告人陆某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肖某人身损伤危害后果,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二、被告人陆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身损害物质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七百八十四元二角五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人身损害物质损失人民币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二角八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莫莉娜人民陪审员 李灿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